(2013)金东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徐跃钱与陈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钱,陈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徐跃钱,被告:陈剑旭,原告徐跃钱与被告陈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跃钱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得1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8月29日到2013年9月4日止。然,被告所借之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剑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跃钱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7天,既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跃钱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