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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程甲。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2年10月,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砍伐工到开化县××镇××村其自己的自留山“水碓坞”山场进行砍伐。后将砍伐所得木头予以出售,共得款40000元,除去砍工工资12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得款28000元。经鉴定,滥伐林木的材积为47.9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79.8667立方米。2012年11月23日,胡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胡某甲现已退出部分木材折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工业园区销售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检尺码单、林权证、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甲、邱某、夏某乙、胡某乙、汪某、程某、何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某某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案发后主动投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砍伐的木头没有509根,检尺码单上的木头包括了一部分被盗伐的木头及违法所得22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一万八千元继续予以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伟国人民陪审员  方长成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