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陈开达与吴吟吟、吴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达,吴吟吟,吴乐,王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开达。委托代理人:邢旭。被告:吴吟吟。被告:吴乐。被告:王小云。原告陈开达与被告吴吟吟、吴乐、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达的委托代理人邢旭,被告吴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吟吟、王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达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吴吟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4%,按月收息。被告吴乐、王小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吴吟吟交付借款15万元。被告吴吟吟借款后,于2013年2月19日偿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吴吟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乐、王小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吟吟、王小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保证属实,予以承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吴吟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向被告吴吟吟交付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吴乐、王小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吟吟借款后,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吟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已偿还5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吟吟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吟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乐、王小云对被告吴吟吟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吴乐、王小云对被告吴吟吟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吟吟、王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吟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达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乐、王小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乐、王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吟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开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1290元,由被告吴吟吟、吴乐、王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