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青岛森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诉高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森之林商贸有限公司,高晓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青岛森之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裕龙大厦*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魏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东阳,特别授权。李双虎,一般代理。被告:高晓飞,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青岛森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李双虎,被告高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高晓飞基于原、被告之间原有合同关系接受了原告方发出的2300箱330*24青岛纯生啤酒。被告提取了该批货物后并销售出去,但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和被告交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200元及违约金10925元,并赔偿相关损失2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发送2300箱啤酒,其价值系支付被告代理青岛啤酒期间,原告拖欠被告的调货款、开发市场垫付款等费用,且2300箱啤酒价值还没有充分折抵原告拖欠被告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用啤酒折抵后的剩余损失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洛阳市高新区和发烟酒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的青岛啤酒系列产品,并以夜场销售渠道在河南省洛阳市内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青岛纯生啤酒价格为每箱114元,履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高晓飞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了2300箱青岛纯生啤酒,被告高晓飞接受了该货物并进行了销售。后原告和被告联系称误发货物,被告予以拒绝返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接受原告误发的货物,属于不当得利,应负有返还义务。但因该货物已由被告售出,故应返还相应的价款,价格以双方之前的合同中甲方供货价格计算,总价值为2622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合约关系,且原告存在误发货物的过失,故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晓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森之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高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郭 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