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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冠军诉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军,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颜丽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李冠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斌,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孙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兵,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x。被告刘英,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被告黄振安,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被告黄振才,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黄振安,男,住xxxxxxx。被告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4室D座。法定代表人王雅萍。第三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488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颜丽琴,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冠军诉被告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上海宝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被告陈凯斌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宝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萍、被告黄振安(亦为黄振才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芳、第三人颜丽琴委托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兵、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军诉称,第三人三岔港公司于1993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500万元。李冠军于2012年4月16日从颜丽琴处以450万元受让三岔港公司10%股权。李冠军发现2011年11月16日,在颜丽琴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与陈凯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英将持有的10%股权作价571.4286万元、黄振安将持有的22.222%股权作价1,269.8286万元、黄振才将持有的16.667%股权作价952.40万元、宝文公司将持有的3.973%股权作价227.0286万元、黄加兵将持有的17.138%股权作价979.3142万元,上述股东合计持有三岔港公司70%股权转让给陈凯斌,股权收购价合计4,000万元。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1月16日,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与陈凯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英将持有的10%股权作价450万元、黄振安将持有的22.222%股权作价1,000万元、黄振才将持有的16.667%股权作价750万元、宝文公司将持有的3.973%股权作价178.80万元、黄加兵将持有的17.138%股权作价771.20万元,上述股东合计持有三岔港公司70%股权转让给陈凯斌,股权收购价合计3,150万元。李冠军和颜丽琴才得知,工商登记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仅为工商登记之用,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实际股权转让价为4,000万元,高于工商登记中《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850万元,溢价26.98%。另根据2010年4月2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房地师估(xxxx)房字第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三岔港公司的江心沙路3488号地上房屋、工业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150米岸线使用权及码头泊位。堆场等抵押总价值高达163,505,600元,对应陈凯斌收购三岔港公司70%股权之价值应为114,453,920元。转让价为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股权转让方共同指定,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汇入宝文公司账户而不是汇入三岔港公司账户。协议第十一条回购条款中还允许股权出让方回购股权,回购款总计4,360万元,该价格与上述收购价同样存在没有经过产权评估,未经产权交易所交易,没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故转让价为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应属无效行为。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李冠军及三岔港公司的利益,且陈凯斌、黄加兵作为三岔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李冠军毫不知情且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江心沙路3488号房屋对外抵押,抵押借款高达2.20亿元,严重损害了李冠军作为小股东的利益。现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及3,150万元)无效;2、被告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赔偿原告121.41万元。被告陈凯斌辩称,原告李冠军主体不适格。涉案股权转让发生时,李冠军不是三岔港公司的股东。李冠军是从颜丽琴处受让了三岔港公司10%股权。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转让股权时,李冠军及颜丽琴均知情且认可。李冠军、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三岔港公司、颜丽琴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了陈凯斌受让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在三岔港公司共计70%的股权,当时李冠军作为拟任股东也签字认可。至于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与颜丽琴及李冠军无关。颜丽琴对于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3,150万元转让价都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对于4,000万元的转让价更不会行使优先购买权。李冠军所称的资产评估是2010年4月为办理抵押进行的,有效期半年,不能反应当时三岔港公司的资产状况。现在三岔港公司是高额负债,经营困难,抵押涉及的房屋已经拆除。故不同意李冠军的诉请。被告宝文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王雅萍将身份证给了三岔港公司原董事长黄振平(已过世),宝文公司的印章也不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对于李冠军诉称的股权转让事宜不清楚。黄加兵曾表示,并非将股权转让给陈凯斌,是将三岔港公司的码头租赁给陈凯斌。被告黄振才、黄振安辩称,对于股权转让事宜均不知情,当时是陈凯斌、黄加兵让签字的,签字时没有看相关材料内容。被告黄加兵、刘英未作应诉答辩。第三人三岔港公司述称,同意陈凯斌的意见。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颜丽琴述称,对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三岔港公司于1993年9月24日设立。三岔港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显示,2011年11月16日,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英将其持有的10%作价450万元、黄振安将其持有的22.222%作价1,000万元、黄振才将其持有的16.667%作价750万元、宝文公司将其持有的3.973%作价178.80万元、黄加兵将其持有的17.138%作价771.20万元转让给陈凯斌,股权转让后,三岔港公司持股结构为陈凯斌持有70%股权、刘英持有13.556%股权、黄加兵持有6.444%股权、颜丽琴持有10%股权。同日,三岔港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原章程第五条股东包括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颜丽琴、宝文公司,修正后第五条股东包括陈凯斌(出资额3,150万元)、黄加兵(出资额290万元)、刘英(出资额610万元)、颜丽琴(出资额450万元)。同日,三岔港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明确同意刘英将其持有的10%作价450万元、黄振安将其持有的22.222%作价1,000万元、黄振才将其持有的16.667%作价750万元、宝文公司将其持有的3.973%作价178.80万元、黄加兵将其持有的17.138%作价771.20万元转让给被告陈凯斌,股权转让后,三岔港公司持股结构为陈凯斌出资3,150万元持有70%股权、刘英出资610万元持有13.556%股权、黄加兵出资290万元持有6.444%股权、颜丽琴出资450万元持有10%股权。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颜丽琴在上述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1年11月16日,陈凯斌作为股权收购方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欲将其持有的三岔港公司合计70%股权转让给股权收购方,其中黄加兵持有17.138%作价9,793,142元、刘英持有10%股权作价5,714,286元、黄振安持有22.222%股权作价12,698,286元、黄振才持有16.667%股权作价9,524,000元、宝文公司持有3.973%股权作价2,270,286元转让给收购方,收购价合计4,000万元;转让完成后,三岔港公司注册资本仍为4,500万元,股权状况为收购方出资3,150万元、持有70%股权,刘英出资610.02万元、持有13.556%股权,黄加兵出资289.98万元、持有6.444%股权,颜丽琴出资450万元、持有10%股权;双方同意协议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允许股权出让方回购股权。2012年4月16日,黄加兵、刘英、颜丽琴作为甲方,陈凯斌作为乙方,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作为丙方,李冠军作为拟任股东、三岔港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签订《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关于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其中载明:鉴于甲方(颜丽琴除外),丙方与乙方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颜丽琴除外)、丙方将持有三岔港公司合计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颜丽琴除外)、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000万元,甲方(颜丽琴除外)、丙方在2012年2月16日前可以以回购价款4,360万元向乙方主张行使对上述股权整体的回购权;鉴于股东颜丽琴在本协议签署之后,需要将其持有三岔港公司10%的股权转让其指定方(李冠军),甲方(颜丽琴除外)、乙方对其转让的股权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股东颜丽琴的指定方受让上述股权后,该指定方自动继任颜丽琴在本协议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义务,颜丽琴应确保其指定方履行本协议所述义务,确保指定方同意配合乙方办理由于其股东身份的变更而需要重新办理的相关手续,并为此与其指定方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颜丽琴除外)、丙方与乙方同意,甲方(颜丽琴除外)和丙方整体回购标的股份而应付乙方的回购价款总金额为9,760万元,鉴于三岔港公司同意代甲方(颜丽琴除外)和丙方向乙方支付回购价款,将所拥有资产的经营收益权作为本次交易对价无条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使用三岔港公司所拥有的资产,所得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视为乙方收取回购价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截止协议签署时,预计三岔港公司资产的每年经营净收入为2,440万元,三岔港公司同意乙方经营使用其资产的期限为50个月,自三岔港公司将资产交付给乙方并开始正常经营使用之日起算,在乙方正常经营使用资产的情况下,若上述期限届满,乙方经营所得收益达不到回购价款金额,则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视为乙方收到全部回购价款。该补充协议附件二为三岔港公司作为甲方与陈凯斌作为乙方签订《资产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拥有的资产无条件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无须为使用甲方的资产而向甲方给付任何对价。同日,李冠军与颜丽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颜丽琴将所持有的三岔港公司10%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李冠军。同日三岔港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明确同意李冠军受让颜丽琴持有的三岔港公司10%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后,股东为陈凯斌出资比例70%,黄加兵出资比例6.444%、刘英出资比例13.556%、李冠军出资比例10%。审理中,李冠军、颜丽琴明确表示不对陈凯斌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签字与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陈凯斌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进行三岔港公司合计70%股权转让时,李冠军并非三岔港公司的股东,颜丽琴为三岔港公司股东。虽然颜丽琴称其不记得是否在2011年11月16日的三岔港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16日《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关于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的签字页上签字,但上述证据形式上均有颜丽琴的签字,颜丽琴表示不对上述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应认定上述证据中的颜丽琴的签字属实。就颜丽琴称即使是其签字当时也没有其他文字记载一节,因颜丽琴亦表示不对证据签字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应认定颜丽琴签字时上述证据的其他文字记载已经存在。上述证据均体现了2011年11月16日陈凯斌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故颜丽琴称对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黄加兵在公证机关陈述颜丽琴不知情2011年11月16日的股权转让事宜,但黄加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与三岔港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李冠军、颜丽琴称陈凯斌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股权转让价实际为4,000万元高于工商机关留存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3,150万元一节,股权转让时,转让对价是转让方与受让方自主协商确定的,只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2011年11月16日三岔港公司股东会决议可见,颜丽琴在3,150万元转让价款的条件下,并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陈凯斌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股权转让价实际为4,000万元也未损害颜丽琴当时作为三岔港公司股东的权利。虽然李冠军称其不记得是否在《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关于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的签字页上签字,同样该证据形式上有李冠军的签字,李冠军表示不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证据中的李冠军的签字属实。就李冠军称即使是其签字当时也没有其他文字记载一节,因李冠军亦表示不对证据签字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故应认定李冠军签字时上述证据的其他文字记载已经存在。虽然黄加兵在公证机关的陈述,及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均表示其仅在《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关于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签名页上签字,没有看到过相关内容,但阅看无误后签字确认是常识,黄加兵、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样李冠军、颜丽琴称即使补充协议上签字属实,签字时也没有看到相关内容的陈述,本院亦认为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关于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各签字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补充协议显示李冠军、颜丽琴对陈凯斌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合计4,000万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事宜均知情。虽然宝文公司还提出,并非将股权转让给陈凯斌,是陈凯斌租用三岔港公司的码头,但该陈述与加盖宝文公司印章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关于股东合作的补充协议》附件二是三岔港公司与陈凯斌签订的资产使用协议,但从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看见,该资产使用协议是针对补充协议中甲方(颜丽琴除外)、乙方和丙方之间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但并不能否认甲方(颜丽琴除外)、乙方和丙方之前股权转让的事实。综上,2011年11月16日陈凯斌与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损害李冠军的利益,故原告李冠军要求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陈凯斌、黄加兵、刘英、黄振安、黄振才、宝文公司进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冠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6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16,286元,由原告李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