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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周民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缪凤英与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凤英,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450号原告缪凤英,女,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117956,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工业园区大坝上。法定代表人曹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缪凤英与被告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刘原业,被告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锋(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凤英诉称,国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缪凤英借款200万元,并提供了动产抵押,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现该笔借款经多次催告,至今未归还,据此,缪凤英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百万每日1000元计算),并承担缪凤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4000元,确认缪凤英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以及由国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缪凤英调整利息请求为要求国丰公司承担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国丰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已归还55万元。经审理查明:国丰公司因缺乏资金需要向缪凤英借款,缪凤英向佘前锋出具授权委托书,由佘前锋从其银行卡上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汇款给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锋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1年11月24日,曹建锋作为借款人向缪凤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缪凤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由国丰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佘前锋在一般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1月20日国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国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缪凤英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1年12月25日到期,现国丰公司先结付利息止2011年12月31日,为62400元。承诺本金于正月底归还,利息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佰万每日壹仟元计算。嗣后,国丰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利息62400元,国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锋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300000元,2013年3月30日归还250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缪凤英与国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国丰公司将其所有的26台生产设备(JWS120/33单螺杆挤出机2台、液压换网器2台、计量泵2台、模具2台、三辊压光机2台、辊温控制系统2台、冷却托架、切片装置2台、双面辊涂硅油装置、加烘干装置2台、牵引机2台、废边收卷装置2台、收卷机2台、电气控制系统2台、400型PET结晶除湿干燥输送系统)抵押给缪凤英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财产共作价陆佰万元整,抵押率为35%,实际抵押额为贰佰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抵押期限为13个月,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并约定国丰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缪凤英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办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由缪凤英保存苏B1-0(2012)第02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债权数额200万元)。再查明:为本案诉讼,2013年5月20日,缪凤英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4000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已归还的55万元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认定,据此双方确认至2012年3月30日国丰公司尚结欠缪凤英借款本金为1605299.94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授权委托书、网银交易明细、承诺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物概况、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协议、代理费缴款单、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缪凤英与国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按每佰万每日壹仟元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至2012年3月30日国丰公司尚结欠缪凤英借款本金为1605299.9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缪凤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缪凤英与国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明确,国丰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缪凤英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向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缪凤英有权在国丰公司未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以国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国丰公司未按约还款导致诉讼,应按约承担缪凤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缪凤英主张的律师费应按实际欠款金额并结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为88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凤英借款本金1605299.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缪凤英律师费损失88190元。三、缪凤英可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江阴市国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权2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缪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32元(缪凤英已预交),由缪凤英负担5587元,国丰公司负担23045元。国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缪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缪品露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挥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