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绵阳勇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陈敏张和木杨忠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勇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敏,张和木,杨忠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君委托代理人李小虎被告陈敏委托代理人辛家才被告张和木被告杨忠全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敏、张和木、杨忠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帅跃飞、人民陪审员赵德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虎,被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家才,被告张和木,被告杨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陈敏、张和木等在三台县北坝镇天平巷与居民合作建房,自定项目名称为富民新区(后改名称为龙家院子),由被告陈敏担任合伙事务第一负责人,张和木等为合伙事务执行人,除居民享有的还建房外,剩余房源及利润全部归执行合伙人享有;2011年9月,杨忠全加入合作建房,并接替被告陈敏担任合伙事务第一负责人。2008年12月9日被告陈敏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4807型塔式起重机1台,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虽每年与原告结算租金,但一直都欠款未付。2012年7月12日,被告经结算确认截至2012年5月16日应付原告塔机进出场费和租金35336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3433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4807型塔机一台,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11月26起至塔机实际返还之日止所欠原告的租金343360元,并在约定的标准内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辩称:租赁是事实,其与另外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和木辩称:本人不是合伙人,对修建的房屋本人没有处置权,所有事情都是陈敏在负责。本人给陈敏打工,负责安全和聘请技术人员、打桩等事务,其一分钱工钱都未拿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忠全辩称:本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结算拖欠租金,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3月,接手改建龙家院子烂尾楼工程,是与龙家院子16户被拆迁户签订《危房改建拆迁安置协议》,与陈敏签订《关于处理三台县北坝镇天平巷龙家院子16户居民年危房改建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因此被告与陈敏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与陈敏、张和木不是合伙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从来没有合伙关系。另他们入场后塔机本身也有问题,时常都需要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敏(乙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设备名称:自升式塔吊,设备型号:4807,塔机高度:28米,塔机臂长:43米的塔式起重机。乙方每月支付租金8000元,房屋主体至三楼时付前期所发生所发生的租金,以后按月支付。如乙方停置不用,按月租金的100%收取停置费。塔机正常进出场费、安装拆除费共计16000元,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双方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塔机交由被告陈敏使用。被告陈敏以四川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家院子16户居民达成合作协议,租赁该塔机是用于对龙家院子16户居民危房改建开发建设项目,2007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10年初仅修建到了1-4单元7楼主体工程,及5单元的桩基,已造成“烂尾楼”工程,故该16户居民2011年2月23日与杨忠全签订了《授权委托书》邀请并委托被告杨忠全继续修建,并表示解除与四川勇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2011年3月被告杨忠全接手继续修建“龙家院子”房屋。2011年9月被告杨忠全完成了1-4单元粉水、厨卫装修及5单元修建。由于该工程历时四年多的时间,期间被告陈敏先后与多个建筑施工队签订有各种合同、协议等,也存在严重的拖欠工程款情况,也存在收取施工队保证金,出售房屋等情况,经济纠纷问题严重。于是在县政府的协调、组织下,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敏与被告杨忠全签订《关于处理三台县北坝镇天平巷龙家院子16户居民危房改建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三台县北坝镇天平巷龙家院子16户居民危房改建经16户居民委托陈敏开发承建,因诸多因素导致被拆迁户、购房户及工程施工方等问题,2011年3月16日,居民邀请并委托杨忠全继续修建,双方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本案涉案塔机由杨忠全2011年3月入场后使用至2011年11月20日。随后该塔机一直搁置于工地。由于该塔机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2年5月9日,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出关于农家院子建房塔吊拆除的紧急通知,责成陈敏等集资建房户在三日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塔吊。但被告陈敏当时失去联系,由张和木出面处置,于2012年5月15日与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拆卸合同》,由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拆除了塔机。因无钱支付相关拆卸费用,张和木于2012年5月16日将该塔机以42000元转让给了绵阳市统全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福进。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敏与原告就三台富民新区安置楼工地4807塔机租金进行了结算,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16日塔机进出场费、转运费以及租金共计353360元,扣除已付款项10000元,余款343360元,由被告陈敏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远君三台富民新区安置楼工地4807塔机租金款叁拾肆万叁仟叁百陆拾元(343360元)欠款人陈敏”。另查明:1、被告陈敏在修建房屋工程中出售房屋部分房屋,并收取了销售款,2、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敏与被告杨忠全签订了《关于处理三台县北坝镇天平巷龙家院子16户居民危房改建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其中第六条中……销售收益统一用于支付解决工程安置、工程款、和申办各种手续,若有结余或不足部分,甲方开发商陈敏、乙方建筑方杨忠全,双方本着共同承担风险,支付应支付的成本款后共同协商处理。其后杨忠全处置了剩余房屋,并用于支付陈敏工程欠款,被告杨忠全称由于当时未联系上塔机所有者,所以没有处理塔机费用。3、涉案塔机购于2005年11月,购买金额186000元,折旧至2012年6月,折旧款为1051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塔机租金计算至本次开庭时,金额为463360元,塔机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80000元;同时原告自愿撤回张和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发票、《关于处理三台县北坝镇天平巷龙家院子16户居民危房改建开发建设项目相关问题的协议》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租赁公司与被告陈敏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合同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陈敏应当返还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所欠塔机进出场费、转运费以及租金。对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原告主张应计算至塔机返还之日,由于本案中涉案塔机于由于搁置时间过久,存在安全隐患,政府发出紧急通知责令拆除,并于2012年5月15日已经被处置掉。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敏2012年7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租金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以及随后原告的诉讼行为,都表明其已经知道该塔机灭失的事实。该事件中,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租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应该计算至租赁物灭失之日为宜;塔机系陈敏承租使用,归还租赁物是其应尽的责任,由于塔机目前不能返还,被告陈敏应当折价赔偿,折旧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6月。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陈敏长达近四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忠全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塔机的使用及其价值的创造体现在于该工地的1-5栋房屋,被告杨忠全使用塔机,并且也处置了1-5栋房屋,根据其与被告陈敏的协议在出面处置相关债务,无论从塔机使用者的角度还是与被告陈敏协议的角度,都应该支付塔机的相关费用。没有联系上塔机所有者,所以没处理塔机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杨忠全应该对该塔机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被告杨忠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租赁公司塔机进出场费、转运费以、租金人民币3433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4336元,支付塔机折旧赔偿款人民币105150元(折旧计算至2012年6月),合计人民币482846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勇胜建筑租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陈敏、被告杨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斌代理审判员 帅跃飞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