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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向喧炳与陈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喧炳,陈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向喧炳,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少岚,湖南省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伦,男,1986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何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立清,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向喧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伦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花桥路由西向南行驶,恰遇原告乘坐王建成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陈伦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王建成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相撞,造成王建成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建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伦为其湘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638元(2012年标准)、护理费63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88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306元,共计86681元;2被告国人保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伦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陈伦以湘A×××××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应的社区工作人员核实,也没有派出所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工作单位也无法进行核实,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自于城镇,因此,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其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4、鉴于医疗病历注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应当以病历资料为准,故对司法鉴定中的伤后休息期间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应的医嘱及鉴定意见,康复费因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请求按照鉴定意见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陈伦全部垫付,原告在医疗期外自行购买的药物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7、对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应当由原告的单位出庭予以说明,其未到庭,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8、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及护理费用的正规发票,护理费用可以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如原告并未产生护理费就不应当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伦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该车系被告陈伦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长沙市雨花区花桥路由西向南行驶时,恰遇原告乘坐案外人王建成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陈伦驾驶的车辆左前侧与王建成驾驶的电动车右前侧相撞,造成王建成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建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膝关节镜检+右膝半月板成形术+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2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0763.71元,此款由被告伦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继续加强功能康复锻炼、保持伤口外辅料干洁、定期复查、支具佩戴3个月、出院后每2周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时诊疗。2012年8月2日,原告到湖南省脑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药费66.8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经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伤休时间、后期医疗费、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月7日,该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需行适当的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含检查费用)1306元。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案外人王建成(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本次交通事故未对其造成任何损失,并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权。在本案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一份湖南省脑科医院(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三十二病室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时使用的名字为“向暄炳”。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院科室不是独立的证明主体,应由医院盖章确认,住院时的“向暄炳”与原告是否系同一人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一张湖南省脑科医院的10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815元发票一张、湖南千金金沙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5日开具的158元坐便器、2088元轮椅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另行支付门诊医药费915元(100元+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6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815元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开票时间、无处方证明,不能证明所购药品的用途;对158元坐便器、2088元轮椅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当由医院配备相应的辅助器具而无需原告自行购买,对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原告提供一份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官塘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居住在该社区华达家园5栋401房。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无社区负责人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租房合同、暂住证、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其与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湖南恩瑞钢铁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误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在该公司从事装卸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用人单位无人出庭作证,且该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02年3月起就在该单位工作,但未提供此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出租车及公共汽车车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病历、疾病诊断书、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湖南省脑科医院(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第三十二病室出具的一份《证明》可以证明住院时的“向暄炳”与原告系同一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主体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0930.51元(50763.71元+门诊医药费66.8元+100元门诊医药费),有票据为证,原告提供的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815元发票,无医院相应处方,不能证明实际用于原告治疗,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实际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且该部分治疗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残疾辅助器具费:2246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使用坐便器、轮椅是其受伤后的客观需要,且不一定由医院配备;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按原告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住院期间的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护理费:4960元{(32天+30天)×8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每天按8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42638元,按原告伤残等级、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1319元,计算20年,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证明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因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8、误工费:17711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系医院根据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恢复情况所作的一个阶段性结论,而此后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息180天,更符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恢复的客观情况,故本院根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制造业职工年收入35914元作为原告的收入标准,其误工费计算为17711元(35914÷365天×180天);9、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但考虑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残疾,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鉴定费:1306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8351.51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陈伦所驾车辆在人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包括:残疾赔偿金426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6元、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155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包括:医药费:50930.5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5890.5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81155元(71155元+1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47196.51元(128351.51元-81155元),由被告陈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伦已实际支付医药费50763.71元,超过其应赔偿额3567.2元(50763.71元-47196.51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伦,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项为77587.8元(81155元-356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向喧炳理赔款77587.8元;驳回原告向喧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向喧炳负担25元,被告陈伦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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