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042号原告董某(曾用名董志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马某甲,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为此原告曾向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双方继续分居,被告在此期间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原告的家中闹事、打砸东西,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马某甲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因同学关系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马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活习俗等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现尚年幼,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经过互相了解,自由恋爱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庭审中主张已分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