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申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亚利、吴伊凡、付素琼与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亚利,吴伊凡,付素琼,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亚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伊凡。法定代理人:何亚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素琼。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喻波。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邓双镇双河村*组。经营者:刘抗怀。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亚利、吴伊凡、付素琼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新津大通桥梁附件厂(以下简称大通附件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亚利、吴伊凡、付素琼申请再审称:原审参照了已经失效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规定,将交通事故肇事者自愿赔付给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及多支付的丧葬费与被申请人应当赔付的工伤赔偿进行抵扣,使再审申请人得不到应当享有的赔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时间计算点计算赔偿金,原审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计算赔偿标准不当。据此,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本案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参照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已经失效的再审申请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明确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等的相关规定与新《条例》和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执行”,因此,《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虽然被修改,但并非已失效。(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将交通事故肇事者自愿赔付给再审申请人的精神抚慰金及多支付的丧葬费与被申请人应当赔付的工伤赔偿进行抵扣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吴宏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吴宏的近亲属有权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而在二审开庭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能否将交通事故肇事者郑祥秀向再审申请人赔付的572900元与被申请人由于吴宏发生工亡事故而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赔偿进行扣减。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故从上述规定看,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将受害人因工伤获得的工伤赔付扣除其在第三人处已经得到的赔偿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时间计算点,即应按2011年而非2009年作为赔偿金时间计算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吴宏工亡的时间为2010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第(三)项的规定,原审赔偿金的时间计算点确定为吴宏工亡发生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并无不当。综上,何亚利、吴伊凡、付素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亚利、吴伊凡、付素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审 判 员 王蓉代理审判员 田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