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刘家春与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家春,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家春。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斌,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家春与被申请人重庆腾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家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腾珈公司按照《保安服务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制作和保存值班记录,能够证明我加班事实,但其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二审判决认定我2012年4月的基本工资应当减少2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于2006年6月1日实施的《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质量控制》是在我国境内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的标准,是保安服务具体的操作规程,但刘家春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标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和腾珈公司已按照标准执行,在腾珈公司抗辩称该公司从2013年起才按照该标准具体操作情形下,刘家春没有证据证明腾珈公司在2013年前制作并保管了值班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劳动者即刘家春承担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2、刘家春2012年4月基本工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家春每月劳动报酬为1090元,其中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245元、绩效奖245元。腾珈公司于2012年4月支付了刘家春1420元,因此虽然刘家春的基本工资调整为400元,但相应增加了其他部分收入,在满足了劳动报酬总额的情况下,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设定数额的调整并未损害刘家春的劳动权利,腾珈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综上,刘家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家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