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71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为获得拆迁补偿,双方���被告父母要求下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在原告住院手术期间也未予照顾,出院后还与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伤口裂开。2012年10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在长辈协调时当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只能随父母回淮北娘家居住。现原告家中房屋门锁已经更换,致原告无家可归。2011年5月,原、被告家庭根据合肥市拆迁补偿政策,按每人45平方米补偿获得合肥包河区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另原、被告增购了15平方米,现该房屋总面积135平方米。原告认为其享有该房屋45平方米产权,对婚后增购的15平方米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是双方婚后为增购该房屋15平方米和装修该房屋时向原告父母所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娘家陪嫁物品及陪嫁款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返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应被告父母要求为了多分得拆迁补偿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其中原告分得45平方米;三、分割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新增15平方米;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及陪嫁款3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言语上争吵;三、原告对离婚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四、原告要求分割的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是被告家庭共同所有,且该房屋至今没有房产证,请求法院不予以分割。在包河苑的房屋拆迁中,原告已获得补偿;五、原告说的共同债务与���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陪嫁款没有事实根据,陪嫁热水器、电视机可以返还,床上用品及盆和垃圾桶等生活用品,2012年原告回淮北老家时已经拿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三、徽商银行存款凭证、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从其父母处借款50000元,用于增购合肥市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15平方米及装修该房屋;四、装修合肥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的发票、收据等,证明装修该房屋的费用,装修价值应予以分割;五、电视机、热水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该两件陪嫁物品,应予返还;六、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房屋拆迁中获得45平方米,另增购15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意见:一、���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从原告父亲处借的,其数额和时间与借条不相符;三、证据四,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装修款由被告父母所出;单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原、被告结婚才一年,没有那么多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相符;四、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有原告45平方米的份额,也不能证明增购了15平方米的面积。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五具备证据三性,且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增购15平方米的房屋,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证据四单据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房屋装修款由谁支付,从单据本身不能确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经本院核实,其具备真实性,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具有45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增购了15平方米的面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5月,原、被告家庭根据合肥市拆迁补偿政策,按每人45平方米补偿获得合肥包河区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现原告诉请离婚,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所得合肥包河区滨湖康园29栋1001室房屋,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该房屋45平方米的补偿面积,但该房屋系包括被告父母���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故本院不予分割,待该房屋所有权明确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增购的15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因该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陪嫁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977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