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杨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因父亲包办,经人介绍相识,后两家换亲,双方于196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71年生一子杨某甲,1975年生一女杨某乙,目前已独立生活并已结婚。原、被告相识即结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且蛮横无理,对原告经常打骂。现原告已进入晚年,但其生命时常受到被告的威胁。故原告何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四十多年,现在有儿子、女儿和孙子了,被告想保持家庭的完整性,与原告一起共同好好生活,安度晚年。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68年左右相识后,于1969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71年生育一子杨某甲,1975年生育一女杨某乙,目前两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尚可,在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发生过打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自2013年8月左右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打更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69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证明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长达四十几年,并生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渐生隔阂,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且称考虑到双方已有儿孙,希望保持家庭的完整性。对此,只要被告多加体谅和尊重原告,原告亦多加宽容被告,双方之间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以家庭大局为重,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并改掉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