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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与被告邱先枚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玲金钻井队,邱先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东湖塘镇泉山村。负责人:成玲芳。委托代理人:成仁亮,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东沩南路坝湾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241954********,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廉,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先枚(字号��寿县某镇某饭店),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先国,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桂芳,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居委会坝堤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24231968********,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与被告邱先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的委托代理人成仁亮、喻廉与被告邱先枚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国、曾桂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施工钻井,原告钻井机械设备进入被告施工地后一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该钻井工程于2013年8月8日竣工,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1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8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先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而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一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元,被告亦未实际支付,被告为了不影响其自身经营,另与案外人蔡某签订《钻深井协议》,并由蔡某负责完成钻井工程。故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钻��井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及合同约定的钻水井总价款、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违责任等相关事实;2、催款通知及邮寄单各1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余款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成仁亮系原告处业务员,经原告授权负责联系业务并签订合同;被告邱先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钻深井协议》1份,证实《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邱先枚已与案外人蔡某另行签订了钻井合同,约定案外人蔡某为被告钻一口深井,包干价为20000元,并保证出水量为每小时2.5吨水,被告负责案外人蔡某的吃住等相关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并相互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邱先枚对原告提供的第1、2、3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对被告提��的证据亦有异议。被告邱先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已自动终止,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案外人丁继平签订,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被告邱先枚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证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或已解除,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先枚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且催款通知系邮寄给案外人丁继平,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催款通知与邮寄单系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证明,虽然邮寄单上收件人为“丁健平”,但收件人电话为丁继平所有,经庭外EMS查询,该邮件已由丁继平本人签收。���继平受被告所托,与原告签订《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并联系钻井相关事宜,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丁继平发出催款通知并无不妥,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邱先枚对原告所举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2013年1月8日出具的,而原、被告签订《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6月29日,故与本案没关联,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对合同签订人成仁亮的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对被告提供的《钻深井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没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与原告签订《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3年7月进场施工,而原告并未实际进场,被告才与案外人蔡某签订《钻深井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认为案外人蔡某系单独的个体,与原告方无关,则视为与原告签订的《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自动终止的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案外人蔡某系原告派到被告处现场施工的员工,原告并未授权其另行签订《钻深井协议》,亦未收到被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与被告邱先枚签订《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和天缘农庄钻井取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工期30天,自2013年7月进场施工;合同包干总价为32800元;甲方要求乙方钻井竣工后,用直径26mm型号水管连续抽水24小时不间断的方法测量,水量达每小时2立方米,则工程合格,未达出水量,甲方可拒绝支付一切费用(生活费除外);同时约定乙方进场后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款;双方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因违约造成该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权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对方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指派该公司员工蔡某带钻井设备进入被告和天缘农庄钻井施工。2013年8月8日工程竣工后,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蔡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蔡某撤回设备和员工,并将所收工程款交予原告,工程余款12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邱先枚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汉寿县某镇某饭店”,案外人丁继平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合同实际履行的联系事宜。被告邱先枚在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进场后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同时,原、被告并未就钻井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移交给被告。工程竣工至今,被告邱先枚经营的“汉寿县某镇某饭店”一直在正常使用该水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带设备和技术为被告完成钻水井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钻水井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但已移交被告使用,且庭审中已查明,被���从工程竣工至今,一直在正常使用该水井,应视为原告提供的承揽加工行为符合合同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完工时付清工程款项,但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被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事实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方一直未进场施工,则与蔡某另订《钻深井协议》,故而与原告签订的《钻水井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视为自动终止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案外人蔡某系原告员工,在为汉寿县某镇某饭店钻井时使用的是原告的钻井设备,工程结束后将所得工程款交予原告,可见蔡某在汉寿县某镇某饭店钻井过程中的��为受到原告的管理和指派,且原告并未授权其另行与被告签订《钻深井协议》,亦未收到被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先枚支付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工程款12800元;二、被告邱先枚支付原告宁乡县玲金钻井队违约金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邱先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露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