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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余景龙与胡红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景龙,胡红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余景龙。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旗。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景龙与被告胡红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景龙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胡红旗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理人徐垒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景龙诉称:2013年6月12日13时10分,被告胡红旗驾驶豫NRV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平原南路西高速口对面右转弯时,与原告余景龙驾驶的力可牌电动两轮车调头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余景龙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邱明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景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明星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余景龙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574.51元。被告胡红旗辩称:此次事故原告余景龙驾驶的电动车是在禁行道路上逆向行驶,而且速度很快,并且走的是机动车道,从小路走��大路上时没有减速。胡红旗驾驶的货车速度慢,转弯时采取了减速措施,此次事故系原告余景龙造成,与胡红旗无关。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我方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申请,但被拒收。综上所述,胡红旗不应负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该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对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双方责任应当怎样划分?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83574.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余景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余景龙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胡红旗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都是适格的诉讼主��并且原告余景龙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红旗负主要责任。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RV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伤残鉴定结论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余景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5、原告余景龙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余景龙受伤住院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遵照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余景龙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胡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复核申请书1份,2、邮递封面1份,证明胡红旗对交警部���责任认定书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了复核申请。3、事故照片8张,证明原告余景龙逆行与被告胡红旗的车辆左前方相撞,被告胡红旗事故发生前采取了刹车措施,不应承担主要责任。4、道路标志牌2张,证明原告余景龙在禁行道路上行驶,主要责任在原告余景龙。5、陈江证言1份,陈江绘制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原告余景龙当时是逆向行驶,走的是机动车道速度很快,主要责任在原告余景龙。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胡红旗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胡红旗对原告余景龙所举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被告胡红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余景龙所举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没有陪护证明。对此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余景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存在连号与事实不符。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余景龙所举证据1、2、3、4、5、6、7的证明效力。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胡红旗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余景龙对被告胡红旗所举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胡红旗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被告胡红旗所举证据1、2、3、4、5、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13时10分,被告胡红旗驾驶豫NRV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平原南路西高速口对面右转弯时,与原告余景龙驾驶的力可牌电动两轮车调头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余景龙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邱明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景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明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景龙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5785元,原告余景龙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豫NRV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红旗,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经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队责任认定,被告胡红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景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明星无责任。故原告余景龙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RV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交强险已为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邱明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赔偿金8852.1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支付赔偿金2828.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余景龙及被告胡红旗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余景龙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4578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20年×21%=85856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25天,经计算为7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遵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经计算为6384元,���院伙食补助费按57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7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5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原告余景龙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余景龙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景龙的医疗费457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84元、残疾赔偿金85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16510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19.31元,被告胡红旗赔偿39750元,余额由原告余景龙自负。二、驳回原告余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291元,由被告胡红旗负担3004元,原告余景龙负��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候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