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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晖故意伤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晖,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为县严桥镇响山社区坝口自然村*号。被告人陈晖2003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晖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晖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2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晖在无为县无城镇金塔宾馆前台与该宾馆工作人员秦某某为当日凌晨购买香烟一事发生争执,陈晖用手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拉走。约十余分钟后,陈晖再次来到该宾馆,用手在秦某某左边面部打了一巴掌,致秦某某左耳鼓外伤性穿孔。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晖的亲属与被害人秦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全部履行,秦某某对被告人陈晖的行为表示谅解。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晖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无为县严桥镇居民金某的门面房作为赌博场所,在门面房内放置十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晖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无为县无城镇万鸿小区7幢29-31号门面房作为赌博场所,在门面房内放置五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上述赌博场所,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5、2013年1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查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晖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人陈甲、沈某某、陈某乙、金某、刘某某等证言,书证:门面房租赁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无为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无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金某等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晖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晖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犯开设赌场罪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晖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陈宗文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