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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渝FY3738”长安牌(公路客运车辆)小型普通营运客车搭载二人从被告人家中向故陵新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故陵新场镇“新一佳爱雪超市”附近,搭乘一乘客向故陵中学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地照片、证人孙某、易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鉴定文书、血液提取笔录、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的状态下载人驾驶正在营运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侯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