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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会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康民与被告崔寿伟劳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康民;崔寿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会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张康民,男,5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光安,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寿伟,男,40岁,汉族。原告张康民诉被告崔寿伟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安,被告崔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民诉称,我会建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曾多次找我要求为其建房,我接手了被告的建筑活。施工前,我就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包括工人工资等都说的较清楚,并且都得到被告的同意。随后我带人到被告家施工,从2011年5月开始施工到2012年5月工程结束。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我多次讨要,最后在村、镇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被告仅付30000元,下欠8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8800元;支付讨要工资费用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寿伟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捏造事实。他多次找到我家要求下我才同意让他给我建房。他承诺别人每平方70元,他盖可以再低些。我对他的人品不了解才决定让他承建。他说欠他工资纯属自己要价,自己计算的。我附有列表,他干的活总计27688元,我付给了30000元,已经付超了。请法庭明断。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康民给被告崔寿伟建房,第二年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了30000元。施工过程中及以后,双方为如何计算价款等发生纠纷。后张康民反映到村委会,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村委会调解无果。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自己书写的建房小包及中包价格清单、自己雇员张宝宝和潘卫东出具的价格清单,以此说明按自己的计算办法,被告下欠8800元符合情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一“结算清单”,记录有建筑明细及价格,且显示“总计:33200元,不包括临街石棉瓦”,原告先是称“结算清单”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否认,原告又称是村委会主任、治安员调解后交给交给自己的,没有看到被告本人书写。原告还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调解笔录”(实际为村委会对该纠纷的调解过程)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调解笔录”显示:“……村委会主任黄遂章、治安员黄念五……在场调解,根据张算的……总计38800元,崔已付30000元,下欠8000元。各项价格按崔本人说的价格……应付332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3200元(不包括临街石棉瓦),……崔却说:我和俺媳妇帮忙干活二人二月工资还没给……特转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民事调解书”显示:“……经村委会调查其它建筑队各项价格后,张康民算的价格表实属一般低价行情,崔寿伟应付工资余额8000多元,经村委会调解多次崔寿伟拒付余额……特转乡司法部门处理。”。被告认为村委会是按照原告意思所写,偏袒原告。被告庭审中陈述称:年前付给原告2万元,年后干粉刷活又付给原告1万元,当时原告总共算了36000元,提出付35000元两清,自己不同意;原告干活的人手不够,让我也帮忙干活,到时候给我算工资。原告不予认可,坚持自己要求的38800元已经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被告应当全部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建造房屋,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原告(即包工不包料)。原告基本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因无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如何计算价款等各执己见。解决此纠纷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根据审理双方的陈述,参考当时村委会调解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崔寿伟尚欠张康民3000—5000元基本符合实际。被告提出自己帮忙,原告应当付工资,不符合当地习惯,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以4000元认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寿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张康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康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陪审员  谢群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