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惠芬、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惠芬,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惠芬,女,汉族,住博罗县,系博罗县迅达胜塑胶制品厂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002。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迅,董事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惠芬、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芬、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惠芬因其投资经营的企业博罗县迅达胜塑胶制品厂扩大生产经营所需,于2007年9月5日以该企业的名义向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营业部(现为“中小企业贷款专营中心”)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7.4‰,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名下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6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惠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2008年6月11日再签订农信补抵字(2008)第1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书》(补充合同),将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变更为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和悦阁首层、二层,面积3429.50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5370741)。被告邓惠芬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1年2月1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被告邓惠芬仍欠借款本金998万元,��付利息达3234418.00元。原告认为,原告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书》(补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惠芬借款后不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名下财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外逾期加50%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234418元),共计13214418元;二、原告对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即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和悦阁首层、二层,面积3429.50平方米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537074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惠银监复(2005)16号文,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书(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邓惠芬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的抵押但保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惠芬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5、抵押物物清单,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字证字第TX××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以名下财产(房地产)为被告邓惠芬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邓惠芬欠原告借款的本息数额。被告邓惠芬、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营业部与被告邓惠芬投资经营的博罗县迅达胜塑胶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1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68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邓惠���投资经营的博罗县迅达胜塑胶制品厂扩大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0日止,月利率为7.605‰(原告2007年9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借据月利率为7.8‰),逾期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名下财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就借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邓惠芬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证。2008年6月11日,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三方签订农信补抵字(2008)第10001号《抵押担保合同书》(补充合同),将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变更为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罗县××××和悦阁首层、二层,面积3429.50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70741)。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告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庭审查明,截止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邓惠芬仍欠借款本金998万元,欠付利息323441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获原告准予展期,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本金998万元及利息,显然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7.8‰X(100%+50%)=11.7‰]计息。同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予以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99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计至2013年5月21日止为3234418.2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博罗县东奇电源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横江尾村和悦阁首层、二层的房产(建筑面积3429.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3××41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1087元(原告预交50544元、缓交505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张笔通人民陪审员 罗娜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