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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D),女,1992年8月2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交警大队工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4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6日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丁某在岳阳市云溪区随岳高速管理中心女生宿舍2111房间借宿。次日上午,丁某趁宿舍其他人员外出上班之时,用放在宿舍桌上的钥匙将被害人何某的铁柜子打开,盗得何某的黄金手链一条,又用同一把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的铁柜子打开,盗得王某的黄金戒指一只。经物价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共计307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母亲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3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母亲主动帮其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