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某甲,潍坊某公司职工。被告季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并直接导致感情破裂,并且被告不孝敬父母,感情上雪上加霜。2010年8月、2011年6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2011年12月原告还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鉴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是由原告父母引起的,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子刘某乙。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6月17日,原告曾先后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并于2011年12月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向本院提供影像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双方共同生活,夫妻之间互尽夫妻义务。原告对双方至今没有分居,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11)奎梨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影像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经查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仅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提供了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