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秦学可与郑光明、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学可,郑光明,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学可。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委托代理人:刘贺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光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朋。一审原告秦学可与一审被告郑光明、永嘉县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建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秦学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学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认定:城东建筑公司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拆除工程承包等业务,具有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郑光明未取得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条件,无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主体资格。秦学可自2002年以来曾受雇于郑光明,从事人工打桩工作,已历时多年。秦学可的工资以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由郑光明支付。2008年间,秦学可返回家乡,不再为郑光明所雇用。永嘉县城南花苑系永嘉县上塘镇浦口村安置房,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外国语实验小学对面。该建设项目由城东建筑公司承建,城东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地基打桩项目转包给郑光明施工。2009年10月26日,秦学可经与郑光明的哥哥郑庆光(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联系到永嘉县城南花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09年10月27日中午,秦学可与工友黄子录(当天未上班)一起吃午饭,各喝一瓶啤酒,黄子录已喝完,秦学可还剩一点。饭后,黄子录去看医生,秦学可立即到工地打桩。秦学可在工地下井打桩时,被石头砸中头部而受伤。秦学可经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立即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秦学可系多发伤:1、头部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脑疝、脑挫裂伤(右颞)、右额顶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顶)、左额顶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额顶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随后该院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右颞顶开颅、血肿及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左颞顶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住院历时17天。2009年11月12日,秦学可转院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住院治疗,进行了预防感染、脱水降颅内压、保护脑细胞、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及高压氧等对症治疗,住院历时6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1月18日,秦学可出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1月26日,秦学可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颞顶颅骨成型术等对症治疗。2010年2月18日,秦学可出院,住院历时24天。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39489.74元,均已由郑光明支付。同时,郑光明已支付秦学可生活费3010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余的经济损失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发生纠纷。秦学可于2010年4月28日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估。温州市律证司法鉴定所与2010年5月1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秦学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护理期限为四个月。鉴定费用3000元已由秦学可垫付。一审审理过程中,因郑光明对秦学可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不服,而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于同日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此同时,郑光明亦申请对秦学可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101号、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73号鉴定书,亦认定秦学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等级评定为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秦学可的被抚(扶)养人有儿子秦亮亮、母亲孙秀兰。秦学可的儿子秦亮亮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其母亲孙秀兰出生于1948年1月6日;其另有二个妹妹秦艳影、秦为艳,无兄弟。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秦学可作为郑光明的雇工,在从事打桩过程中受伤,郑光明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秦学可在酒后上岗操作,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郑光明的责任。城东建筑公司承包城南花苑建筑工程后,将打桩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郑光明,故其应对秦学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秦学可在该事件中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秦学可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39489.74元,已由郑光明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17天+67天+2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4058.80元(10007元/年×20年×4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等确定,秦学可自2009年10月27日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5月19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3天;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等确定,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75/元,故误工费为15225元(203×75元/天),护理费为9600元(4个月×30天/月×75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秦学可没有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秦学可暂住地为瓯北,陪护人员秦学可的妻子刘贺兰自安徽省界首市往返车费、及就医医院,秦学可的交通费酌情以150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秦学可伤势严重,伤残等级为7级,出院医嘱提出“加强营养”,故有必要计算营养费,考虑秦学可伤势及住院时间,其营养费酌情以10000元为宜。秦学可因头部受伤导致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势必影响其劳动能力,导致其劳动收入的减少,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受害人即秦学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40%,被抚养人孙秀兰生活费为18693.33元(7375元/年×19年×40%÷3)、被抚养人秦亮亮生活费为13275元(7375元/年×9年×40%÷2)。综上,秦学可经济损失合计为294481.8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秦学可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秦学可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且留下智力轻度缺损的后遗症,结合案件实际及秦学可身体恢复情况,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秦学可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过高,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秦学可的过错程度,以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郑光明应赔偿秦学可经济损失216137.31元(294481.87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郑光明已支付医疗费139489.74元、生活费3010元,郑光明还应赔偿秦学可经济损失73637.57元。鉴定费用4211.50元的负担问题,其中秦学可申请的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700元,由于秦许可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无护理依赖,故该费用700元应有秦学可负担;其他鉴定费合计3511.50元,与伤残等级鉴定相关,应由郑光明负担。鉴定费已由秦学可垫付,郑光明应直接支付给秦学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学可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13137.31元(扣除郑光明已支付医疗费139489.74元、生活费3010元,郑光明应赔偿秦学可经济损失73637.57元);二、城东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秦学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由秦学可负担1623元,郑光明负担700元。鉴定费4211.5元,由秦学可负担700元,由郑光明负担3511.50元。一审宣判后,秦学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认定:永嘉县城南花苑系永嘉县上塘镇浦口村安置房,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外国语实验小学对面。该建设项目由城东建筑公司承建,城东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地基打桩项目转包给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条件的郑光明施工。2009年10月26日,秦学可经与郑光明的哥哥郑庆光(该工程工地管理人员)联系到永嘉县城南花苑工地从事打桩工作。2009年10月27日中午,秦学可与工友黄子录一起吃午饭时喝了将近一瓶啤酒。饭后,秦学可立即到工地下井打桩,被石头砸中头部而受伤。秦学可经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立即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秦学可系多发伤:1、头部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顶)、脑疝、脑挫裂伤(右颞)、右额顶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顶)、左额顶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额顶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吸入性肺炎。随后该院医生对原告进行了右颞顶开颅、血肿及死脑组织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左颞顶清创缝合术等对症治疗,住院历时17天。2009年11月12日,秦学可转院到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预防感染、脱水降颅内压、保护脑细胞、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及高压氧等对症治疗,住院历时67天。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择期进行颅骨修补术。2010年1月18日,秦学可出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1月26日,秦学可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颞顶颅骨成型术等对症治疗。2010年2月18日,秦学可出院,住院历时24天。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39489.74元,均已由郑光明支付。同时,郑光明已支付秦学可生活费3010元。秦学可于2010年4月28日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郑光明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应郑光明申请对秦学可的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101号、温医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73号鉴定书,对秦学可遗留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遗留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等级评定为无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四个月。另查明,秦学可的被抚(扶)养人有儿子秦亮亮、母亲孙秀兰。秦学可的儿子秦亮亮出生于2000年4月20日;其母亲孙秀兰出生于1948年1月6日;其另有二个妹妹秦艳影、秦为艳。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郑光明赔偿秦学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0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第二期5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支付;二、城东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秦学可放弃对郑光明及城东建筑公司的其他一切权利主张;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减半收取2323元,均由郑光明负担。秦学可与郑光明已各自垫付的鉴定费,由双方各自负担;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秦学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秦学可称:申请人秦学可是被申请人郑光明的员工,于2009年10月27日在为郑光明下井打桩时受伤,现已成为终身残疾。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因秦学可不懂法律,在危急关头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迫达成调解协议。为了体现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立案再审。被申请人郑光明答辩称: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商定的,且被申请人也已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履行了义务。二、调解书已经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做了全面的概括,没有漏算事实,故申请人现请求增加赔偿金额是无理的。被申请人城东建筑公司未答辩。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原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光明已经按照二审调解书的内容向秦学可支付10万元,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现秦学可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从(2010)浙温民终字第177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秦学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学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审 判 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王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