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防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建联矿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建联矿物化工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田野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防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建联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农场。法定代表人:聂建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法定代表人:廖建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化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国宾,男。原告防城港市建联矿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中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许德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茂堂、滕永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田野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田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6日,本案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因原告提出对被告因联营合同造成其可获利润损失申请进行评估,于2013年3月20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书记员卢振中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又于2013年10月30日再次开庭审理,书记员李科杰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建联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耀才、聂斌,被告(反诉原告)佳中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化冰,第三人田野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建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开采防城区大塘岭21号矿带所有锰矿储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用于完善开工条件的费用。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开采通知,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前进场开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后无法开工。同时,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转让矿山,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9.5万元(其中,借款49.5万元,合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以评估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2、通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矿场开采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4、制作合同与票据,证明原告已进矿厂;5、股金转让合同,证明被告转让矿山;6、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7、工资表,证明原告已支付留守人员的工资。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建联公司一并诉请判令被告佳中溢公司赔偿其249.5元,其中借款49.5万元、合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200万元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一个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另一案由为联营合同纠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才有利于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准确适用法律。二、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建联公司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进场开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后无法开工………已构成违约。”即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于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即2010年7月1日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被告也未转让矿山,只是部分股东转让股权,该矿山的采矿权人仍是佳中溢公司,故原告称“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转让矿山,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说法无事实依据。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采矿的资质;2、信函,证明原告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四张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款收据及30份工资表是虚假的;3、收据存根;4、顺天公司的合同章、财务章;5、宅急送快运单;6、魏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3-6均证明原告提供的四张设备制作安装调试收据是虚假的。第三人田野陈述称,一、被告佳中溢公司由于欠国土资源局的矿权价款,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用于交纳该价款是事实。原告曾欠被告11万元,要求在原告诉请的49.5万元借款中扣抵;二、关于原告未能开工的问题,原告5月份进矿场时,恰逢汶川地震,开工延迟。后又因遇上雨季、农民打架、政府不同意等原因迟迟不能顺利开工。第三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11万元;2、采矿所需设备清单,证明签订合作合同后第三人移交了清单所列设备给原告使用。反诉原告诉称,在同一合同纠纷中,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部分采矿所需的机器设备交予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既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交纳1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也未按规定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更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质人员资料办理年检,导致至今三年多未能进行地下开采,由于反诉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反诉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将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归于反诉被告,并依此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10万元保证金,并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二、机械设备并不是从反诉原告处借来的,而是从谢图川处购进的,反诉原告请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而本案审理的是联营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案件,不应合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防城分局出具的《关于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情况》,证明佳中溢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2008、2009、2010、2011年度初审相关手续;2、本院立案庭出具的关于2010年6月17日曾受理原告诉被告联营合同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17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经法定程序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机构作出的中阳评报钦字(2012)第CB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未能正常开采大塘岭21号矿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无异议,认为应按补充说明的第2种意见处理。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其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联营纠纷,借款纠纷应另案处理;证据4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和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是佳中溢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并非转让矿山;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异议意见与被告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清单所列设备并不是第三人移交给原告的,而是原告向其购买的。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资产评估并不科学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制作合同与票据,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但合同和票据均有公章,且制作该合同和票据的魏光志承认公章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股金转让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以认定;证据6起诉状,被告认为是虚假的,但本院立案庭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于2010年6月1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工资清单,真实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证明内容,证人魏光志在证词中承认公章是真实的,那么所证明制作安装合同收据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设备清单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依法分析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2的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委托的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是依法按照摇珠程序,随机并选中由本院委托的评估部门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其客观科学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应予认定。结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开采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大塘矿区大塘岭II号矿带的锰矿。采取地下开采的开采方式。合作条件为:由佳中溢公司提供采矿资质及矿源,建联公司负责开采的管理和销售,实行销售收入分成(税后),成本不计在内,佳中溢公司占20%,建联公司占80%,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建联公司在佳中溢公司拥有开采完备、合法手续的矿区进行锰矿开采,时间为采矿证所规定的时间。同时还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做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建联公司进场时交10万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给佳中溢公司。同年的5月4日和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共借款49.5万元用于交纳所欠国土资源局的矿权价款。同年6月,佳中溢公司的股东田野与北京君合实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由该公司收购佳中溢公司100%的股权、佳中溢公司名下采矿权证相关权益及相关资料、佳中溢锰矿及相关合法资料等,并办理了公司法人及股东变更手续,即佳中溢公司原法人田野变更为廖建章。根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进场开工通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时间(2008年7月1日前)组织人员、以及原告委托安徽省铜陵市顺天冶化有限公司现在制作、安装、调试磁选、重选锰矿选厂设备进场采矿。进场时,原告未交纳10万保证金。另查,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取得国土资源局颁布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500000880082),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1月。该采矿许可证注明:此证为补发,原采矿许可证(证号:4500000510093)遗失作废。采矿权价款188万元,分三期缴纳,一、二期共计120万元已缴纳,剩余68万元应按规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全部缴纳。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再查,尚欠的68万元矿权价款被告未能按时交清,且2008、2009、2010、2011年度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初审的相关手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中阳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大塘岭21号矿体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了中阳评报钦字(2012)第CB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同时被告对原告也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在本诉中,被告佳中溢公司的股东田野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书》后将股权转让给北京君合实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田野变更为廖建章,实际是变更了股东及法人,属股权转让,并非矿山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仍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转让矿山,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不办理采矿权年审的相关手续以及不缴交欠国土资源部门的矿权价款,致使其不得开采矿山,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持有的采矿权证有限期为2008年11月至2016年1月,其不办理年审相关手续和缴交所欠国土资源部门的矿权价款的行为,虽然违反相应的法规,但该法规属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停止开采矿山的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若通过补办采矿权年审和补交所欠矿权价款,仍然允许继续依法开采。因此,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9.5万元借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立案庭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反诉中,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在进场开采矿山时,不按约定交纳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履行。但反诉被告应交纳的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只是保证生产工人在工伤时能及时救治的有效方式,但此并非影响合同的履行。况且,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合同,反诉被告以及反诉原告的通知已进场开采了一段时间,原告没有交纳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并非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因此,反诉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在开采矿山时,借用其一批机械设备,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但反诉被告予以否认,且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借用其机械设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田野,已把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在本案中与原、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防城港市建联矿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760元,评估费35000元,由原告防城港市建联矿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防城港市佳中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60元,反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德宝审判员 葛翠寒审判员 滕永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