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丹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傅惠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潘丹霞,傅惠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丹霞。法定代理人:潘忠武。原审被告:傅惠红。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与被上诉人潘丹霞、原审被告傅惠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丹霞诉称: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傅惠红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八线八里桥头村地段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请求判令:傅惠红赔偿潘丹霞医药费11714.35元,营养费4176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381.5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25191.85元(其中已包括傅惠红已经垫付的2801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傅惠红在原审中辩称:潘丹霞医疗费应扣除张小红美容的发票6000元,门诊的病历医院为义乌医疗美容医院,该医院是私营性的医院,不属于医保和社会统筹可以报销的医疗范围。门诊的记录和发票不对应,门诊的医院是义乌美容医院,开具的发票是张小红美容医院,公章也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费用的支出,门诊病历为5月12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5月22日,不符合相应的医疗常识。本次事故造成潘丹霞软组织挫伤,该笔费用用于美容,并不是必要的支出,应不予认可。营养费按低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过高,因潘丹霞未构成伤残,实际的休息时间并不长,不影响实际生活与实习,认可30天。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潘丹霞医疗费应扣除张小红美容的发票6000元,门诊的病历医院为义乌医疗美容医院,该医院是私营性的医院,不属于医保和社会统筹可以报销的医疗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门诊的记录和发票不对应,门诊的医院是义乌美容医院,开具的发票是张小红美容医院,公章也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费用的支出,门诊病历为5月12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5月22日,不符合相应的医疗常识。本次事故造成潘丹霞软组织挫伤,该笔费用用于美容,并不是必要的支出,应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78.35元。营养费按低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过高,因潘丹霞未构成伤残,实际的休息时间并不长,不影响实际生活与实习,认可30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2日13时许,傅惠红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苏八线八里桥头村地段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潘丹霞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丹霞无责任。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潘丹霞的身体遭受傅惠红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傅惠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丹霞无责任的认定合理,傅惠红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潘丹霞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可作适当调整。潘丹霞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1714.35-543.14(已报销的部分)=11171.21元、营养费43.5元/日×30日=1305元、护理费100元/日×60日=6000元、交通费381.5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19977.71元(其中包括傅惠红已经垫付的2801元)。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381.5+6000+10000+商业险(19977.71-(381.5+6000+10000))=1997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平安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潘丹霞损失19977.71元。二、潘丹霞返还傅惠红垫付的赔偿款2801元。三、驳回潘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即由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潘丹霞(户名:潘丹霞开户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苏溪支行账号:×××6256)17376.71元(含退回的受理费);平安财险义乌公司支付傅惠红(户名:傅惠红开户行:义乌农商银行锦苑分理处账号:×××6568)28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0元,由平安财险义乌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丹霞提交的“义乌张小红医疗美容医院”发票不真实。该票据并非正规医院出具,个人诊所不属于正规的医疗机构。保险理赔的对象必须是用于治疗疾病、由正规医院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该票据无对应的门诊记录,也无相关的手术记载,且开具的时间与潘丹霞陈述的治疗时间不符,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仅列明:西药费1000元、手术费5000元,而无明确记载具体的费用支出,包括用药的具体名称、手术的过程,违背相关规定。潘丹霞在事故中仅为软组织挫伤,在初诊医院已治疗完毕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转院继续治疗的说明,应认定治疗已经终结。该部分支出并非是必要和合理的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6000元整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由潘丹霞负担。潘丹霞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惠红在二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潘丹霞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背挫伤并感染……但仍遗有5.0×3.0cm增生性瘢痕,现瘢痕仍触压痛,需择期去除瘢痕植皮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此外,潘丹霞系未成年少女,右足背因本案事故造成如此大面积的瘢痕必然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故潘丹霞对该瘢痕进行美容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必要支出。而潘丹霞提供的6000元美容医疗费发票系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并加盖有医院公章,平安财险义乌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系虚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6000元医疗费为潘丹霞合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平安财险义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