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与严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振兴路***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柯云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秀春。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与被告严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柯云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及被告严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各种规格品种的服装辅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2份(共3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严秀春答辩称:欠款属实,我未付款是因为我从原告处购买来的钮扣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我应收款收不到,且发票已经开具,税收也已经缴纳了。被告严秀春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上海俊德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钮扣质量检验及赔款情况材料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钮扣质量存在问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严秀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严秀春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服装辅料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凭据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秀春结欠原告嘉善县王典服装辅料厂服装辅料款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