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8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德华与杨春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华,杨春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68号原告冯德华,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楠,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强,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冯德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春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杨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德华诉称:2013年8月9日11时10分,我在北京市东五环远通桥外环上正常行驶,杨春强驾驶的车牌号京P×号轿车强行并线,与我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双方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我支出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杨春强和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4000元、租车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7200元。杨春强辩称:冯德华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是京P×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我有急事,就签了责任认定确认我负全责,签完后约定电话联系修车事宜。冯德华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赔付。冯德华就租车费提交的发票载明的是修理费,其主张的租车费与事实不符;冯德华的车辆不是运营车辆故不存在误工费,其计算的误工费数额和误工时间均不合理,也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我不同意赔偿冯德华租车费和误工费。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医疗费用(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冯德华诉请的修车费,我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报价为28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2800元的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和误工费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交强险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10分,在本市朝阳区东五环远通桥上外环9出口南处,冯德华驾驶车牌号为京N×车辆正常行驶,适有杨春强驾驶车牌号为京P×号车辆强行并线,两车发生刮蹭。冯德华与杨春强签订了《事故责任确定》,确定杨春强负全部责任。冯德华系京N×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冯德华将车辆送完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自行支出车辆修理费4000元,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结算单以证明其主张。冯德华称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奥迪A6汽车一辆,并提交了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和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租车费用;杨春强对冯德华提交的证据和诉讼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冯德华提交的发票和租车费请求之间不对应,车辆仅系刮蹭无需租车。冯德华称在事故发生日、定损日和取车日共有3天误工,要求支付误工费2000元;杨春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冯德华取车、送车和定损最多半天时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标准,且原告车辆非营运性车辆不存在误工损失。京P×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确定》、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春强驾驶的车辆与冯德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冯德华的车辆受损,经双方确定杨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强驾驶的京P×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他部分由杨春强承担赔偿责任。冯德华因修理车辆所支出的修理费4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其亦提交了发票和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冯德华主张的租车费实质系因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冯德华在车辆维修期间因工作或者生活所需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支出,因其提交的发票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支出情况,本院参照一般出租车费用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200元。冯德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损失情况,故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德华修理费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德华修理费二千元,共计四千元整;二、被告杨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德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冯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春强负担(原告冯德华已交纳,被告杨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德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