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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有州与南京振华土石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有洲,南京振华土石方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申字第6号申请人张有洲(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振华土石方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振华土石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门外龙家庄168-2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振华土石方公司经理。张有洲与振华土石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2012)雨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9日,申请再审人张有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有洲申请再审称,此案认定主体错误,且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05年1月份解除,要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提交(2006)雨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振华土石方公司发给张有洲要求终止场地租赁合同函告一份。被申请人振华土石方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院(2006)雨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已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振华土石方公司虽函告张有洲要求终止场地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此合同的相关手续。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裁判均合法、公正,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有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敦生审 判 员  张伍林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