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庞**窜到兴业县石南镇和平旅社门口处,将毒品海洛因1粒以65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次日,被告人庞**再次窜到兴业县石南镇和平旅社门口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以47元的价格贩卖给闫燕燕1粒,以8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2粒,其正在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海洛因14粒(净重0.9克)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属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及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昂代理审判员 梁 家 荣人民陪审员 吕 德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