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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多汝诉被告欧阳迎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欧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男,系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生,男,系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诉被告欧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邓宏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198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5月2日生育女孩欧阳平珠,1995年1月10生育儿子欧阳平静。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从2008年3月与被告打架后,一直在广东打工,从未与被告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中和镇木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的事实;②、中和镇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事务中心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阳**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幸福美满。但是,因答辩人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养家,而原告在家根本不管儿女的死活,也不顾答辩人的感受。答辩人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联系,也从未因钱米吵过架。因此,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但答辩人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被告欧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②、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事实;③、证人欧阳**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过错及债务的事实;④、证人欧阳**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③的证明内容;⑤、证人欧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外遇的事实;⑥、证人欧阳**的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⑤的证明内容;⑦、相片七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的事实。经庭审主持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的①号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外出打工,并不属等于法律上的分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③、④、⑤、⑥号证据质证认为,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偏担被告;原告对被告的⑦号证据质证认为,相片是2006年生成的,且照片与夫妻感情生活不存在关联性,不能反映双方近几年来的感情状况。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予以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①号证据,该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审查后采信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①、②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③、④、⑤、⑥号证据,因证人系双方的儿女,都希望父母和好,反映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提供的③、④、⑤、⑥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⑦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能提供照片生成的时间。本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容易存在波动,该照片不能反映夫妻感情的客观问题,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1990年4月18日生育女孩欧阳平珠,后双方于1991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2月10生育儿子欧阳平静,现儿女均已成年。女孩欧阳平珠已成家,儿子欧阳平静跟随被告欧阳迎春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特别是2008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一次发生吵闹并打架,原告从此擅自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未提供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欧阳**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双方相识时间不长,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3月原告王**与被告欧阳**吵架后,原告擅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从未联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王**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婚后被告欧阳**经济困难,生活负担较重,原告王**自愿给付被告欧阳**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欧阳**离婚;二、由原告王**给付被告欧阳**经济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