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宗家喜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家喜,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宗家喜,男。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家喜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家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中国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家喜诉称,1984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任劳任怨,勤勤恳恳,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不良行为。2010年3月,原告被被告安排至再就业中心待岗,期间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0月及11月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强行安排原告至福清核电项目部工作。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突然送达一纸编号为核二四发(2011)870号《关于解除宗家喜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为规章制度,故解除与原告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节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与申请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远调原告到外省),随后更是无辜捏造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0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11月15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但至2013年3月4日逾期未出具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66000元(27.5月×2×1200元/月);判决被告补足原告最低工资17160元(780元/月×22月),并支付50%赔偿金8580元。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属于建筑行业,调原告到省外工作是合法的,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单位报到上班,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对最低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已支付了生活费,不应当支付最低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8月在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后改制更名为被告核二四公司)参加工作。2006年6月1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乙方同意在甲方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第五条工资报酬:(一)甲方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状况以及乙方从事的岗位、工种,确定乙方工资报酬的待遇标准。…第八条合同的变更:(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二)经甲乙协商一致,本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等。”。此后,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再就业中心待岗。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23日,被告分别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上班。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议张永宏等二十名拟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报告的决议》,工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于包括原告宗家喜在内的20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核二四发(2011)870号文件《关于解除宗家喜劳动合同的决定》,“……宗家喜于2010年3月进入公司再就业中心待岗,因工作需要,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23日下调令调其到福清核电项目部工作,但该同志均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解除宗家喜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66000元;裁决被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最低工资17160元,并支付50%赔偿金8580元。2013年3月4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宗家喜的月工资为1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待岗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210元生活补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超时未审结证明书、核二四发(2011)770号文件、养老保险对账单、决议、人事调动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其用工权的合理行使,原告应当遵守。被告以电话、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仍未依照工作安排按期到岗,长时间旷工,事实清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足最低工资17160元及赔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之规定,原告从2010年3月起并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而被告向原告按月发放了生活补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家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宗家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