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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紫君与被告张千虎返还租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紫君,张千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曾紫君,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千虎,男,汉族,1981年4月1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紫君与被告张千虎返还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紫君的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张千虎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紫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就原告租赁南京市鼓楼区丁家桥街道湖南路37号二楼整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7月17日、19日、26日、8月10日,原告分别汇款被告款项合计73万元。同年8月下旬,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租达成共识。为此,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先退还原告租金10万元。2013年1月,原告母亲印长倩与被告就上述事宜签订《协议》,但其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一直未能依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63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万元、转让金15万元、房屋押金8万元)及40万元房租租金逾期退还的利息损失(本金400000元分4个100000元,分别自2013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千虎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转让费等共计73万元。之后,由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至2013年春节前,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商约定,除15万元转让费外,被告共计退还原告50万元。现双方主要争议的就15万元转让费问题,被告认为转让费不应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鼓楼区丁家桥街道湖南路37号二楼整层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确认房屋租赁面积为245平方米;租赁期3年,自2012年7月26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租金,第一年45万元、第二年472500元、第三年496125元;房屋押金8万元;二楼广告位有偿使用每年5万元。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即原告)提前退租的,应提前90日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同意下,并应当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元整)作为违约金”。转让费15万元未出现在合同约定当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19日、26日、8月10日共向被告支付73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5万元、房屋押金8万元、广告位使用费5万元、转让费1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租,并于2012年8月29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2012年10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之母印长倩10万元房屋租金。2013年1月间,印长倩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2012年7月26日曾紫君向张千虎承租南京市湖南路37号二楼240平方米房屋。2012年8月29日因个人因素向出租人退租,张千虎应退还曾紫君房租伍拾万元正(整),2012年10月1日已退还印长倩(曾紫君之母)壹拾万元正,剩余肆拾万元,张千虎承诺由2013年2月起,以每月壹拾万元退还,2013年5月31日还清,剩余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正由双方另行商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母印长倩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代理其行为;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张千虎应退还曾紫君房租伍拾万元正(整)”是指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第一年房屋租金45万元和广告位使用费5万元,8万元房屋押金的退还在该协议中遗忘约定。而被告认为,除转让费15万元外,剩余58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只退还50万元,另8万元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个月有余的房屋租金和原告提前退租的违约金。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原告认为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而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元整)”是笔误。就15万元转让费的理解,庭审中,原告解释为,租赁房屋产权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是“二房东”,其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5万元转让费;被告解释为,被告将房屋出租原告之前,其在该房内经营美容美发,因房屋存在装潢,15万元转让费实际是原告对房屋装潢价值补偿给被告的一次性报价。原告认可租赁房屋内,原存在装潢。对“协议”中的“剩余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正由双方另行商量”,原告主张,就被告退还转让费15万元,双方已确定,“双方另行商量”是指商量退还时间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将房屋退还给被告之时,房屋内原装潢已被原告拆除,原告并重新装修,双方商定,如被告再次将房屋出租,将转让费15万元退还原告。之后,由于房主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金问题,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终止,房屋已被房主收回,现该房已被房主重新出租给他人使用。故被告认为,15万元转让费不应退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等共计73万元款项,应实际返还原告多少数额。2012年8月29日,原告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且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已退还原告房屋租金10万元的事实,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协商解除。至2013年1月间,原告之母印长倩与被告就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及期限达成“协议”,该协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小写不一致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原告每一年交付房屋租金的数额及房屋押金数额,违约金数额大写“壹拾元整”应是笔误,应该是“壹拾万元整”。针对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张千虎应退还曾紫君房租伍拾万元正(整)”的主张和抗辩意见。根据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一个月有余和合同中关于提前退租违约金数额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除15万元转让费外,剩余58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50万元。关于15万元转让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该笔费用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已实际收取。即便按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费用的解释,该15万元也是原告对租赁房屋原装潢残值使用三年的补偿,现原告只对租赁房屋使用一个月有余,且被告认可原告对房屋又重新进行了装修,故该笔费用被告应全额退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退还款项“协议”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40万元退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千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曾紫君房屋租金400000元、转让费150000元,合计550000元,并就房屋租金400000元向原告曾紫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400000元分4个100000元,分别自2013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400000元还款的最后一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曾紫君负担1050元,被告张千虎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张千虎负担(原告已预交13770元,被告负担的7670元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