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家权、张德富、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家庭,婚后感情时好时坏,被告自2003年至今三番五次感情出轨,原告的造就、忍让以及单位领导、同事的劝说,都没能引起被告的醒悟,反而更加有持无恐。被告以各种理由认为我和他不一条心,以此为借口,同乡本地一名女网友鬼混,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过分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在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被告经常带女网友留宿,我和被告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办离婚手续,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被告辩称:对于诉请离婚我同意,以前说过给他5万元,但别的其他的变更的诉请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二人原系息县红麻造纸厂职工。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赵某在红麻造纸厂家属楼二单元五楼购有一套48.45平方面积房屋,婚后再变更房屋产权证明在产权共有人栏中加上被告赵某、女儿赵梦露和张某甲的姓名。后因息县红麻造纸厂倒闭,夫妻双方均到河南省内乡县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打工,在打工日常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很好的加强感情培养,造成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感情破裂。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后由于双方没持协议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分割房产价值的70%。另查明:1、被告赵某在河南仙鹤特种浆纸有限公司2013年1-9月实际发放工资29878元,2012年度领取年终奖金63809元;2、原告张某甲用自己的存款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31日给赵某父亲赵延平1万元和1.5万整。以上有:1、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离婚协议书;2、原告代理人询问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调查笔录;3、调查息县农行出示的原告张某甲汇款的原始凭证;4、被告单位出示其收入证明;5、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系再婚,双方理庆珍惜婚后的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均不能互让互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均有相应的责任,现张某甲认为赵某有婚外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赵某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愿意,依法准予,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虽举有张某乙、李某的证言,但只是听别人说而不是目击证人,且被告赵某不予认可,依法不具备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分割房产价值70%的请求和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虽属赵某婚前所购,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较长,同时其间张某甲还用个人存款支付给赵某的父亲2.5万元款,所以根据实际情考虑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被告赵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二、被告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8万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