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日升与张开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升,张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日升。被告张开红。原告张日升诉被告张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升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承包需要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息2.4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欠债外逃,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开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张开红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息2.4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开红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期半年。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开红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开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日升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9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