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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麻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聂龙琴等诉祝树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龙琴,张能梅,张能飞,张能丽,张能焕,祝树周,蔡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聂龙琴,女,汉族,1951年7月8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贤昌乡营山村*组。原告张能梅,女,苗族,1973年3月16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坪山村中寨组。原告张能飞,男,苗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22号市府花园*栋*单元*楼。原告张能丽,女,苗族,1981年12月18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龙山乡龙山中学宿舍。原告张能焕,男,苗族,1983年6月12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号。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龙,系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祝树周,男,布依族,1980年1月26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坝芒乡坝芒村马场坝组。委托代理人赵明科,系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光梅,女,苗族,1978年11月13日生,住贵州省麻江县坝芒乡坝芒村马场坝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环城西路**号。负责人李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员。原告聂龙琴、张能梅、张能飞、张能丽、张能焕诉被告祝树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麻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蔡光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飞、张能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树周及其代理人赵明科、被告蔡光梅、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宇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聂龙琴、张能梅、张能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亲属张炳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9省道4km+50m处与被告祝树周驾驶的浙GNE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炳昌当场死亡,原告聂龙琴重伤,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树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浙GNE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的有责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00元。张炳昌生前系麻江县贤昌乡贤昌小学退休教师,为非农业户口,与原告聂龙琴共同生活在城镇,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聂龙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生活来源为张炳昌的退休工资,现无生活来源。该事故致使张炳昌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被告祝树周的行为已侵犯了张炳昌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除已支付3万元丧葬费外,至今未予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判令被告祝树周赔偿死亡赔偿金67982.75元、丧葬费56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7.7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共计99947.65元,扣除被告已付3万元,应赔偿69947.65元。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麻江县贤昌布依族乡营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张炳昌系直系亲属关系以及原告聂龙琴需要扶养的事实;证据3、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麻公交认字(2012)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4、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凯)公(司)鉴(尸)字(2012)118号《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张炳昌的死亡原因;证据5、麻江县公安局贤昌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炳昌系非农业户口及死亡时间;证据6、《丧葬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树周已支付300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被告祝树周辩称:一、原告方计算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方法错误。按规定,被告应赔偿张炳昌的死亡赔偿金为18700.51元×18年×30%=100983.00元,而不是按原告方的计算方式。二、原告方要求支付聂龙琴的扶养人生活费,不合法。聂龙琴与张炳昌系夫妻关系,张炳昌退休后,如果说聂龙琴靠张炳昌退休工资养活二人,那么张炳昌死亡,他的死亡赔偿金仍然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18年的收入,并依法赔偿给原告聂龙琴等人,故张炳昌虽已死亡,但其收入依法得到补偿,聂龙琴的生活仍然得到合理、合法的保障。聂龙琴与张炳昌夫妇均是60多岁的人,共有四个子女,如今子女均是成年人。张炳昌去世后,聂龙琴的扶养应是他的子女。张炳昌即使在世,他除了以自己退休金从经济上帮助扶养外,再也没有其他劳动能力扶养聂龙琴,而且他退休后,同样也是属于需要扶养的人。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赔偿。本案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于死者张炳昌,也就说导致张炳昌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他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因此,在自己主要过错导致自己死亡的情况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加载给对方。四、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只对投保人负责。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属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所交的交强险,受益人属于投保人,当投保人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为投保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投保人赔偿。原告方起诉时,把被告的车辆保险与投保人分开来计算,妄图享受投保人应享有的利益,这是错误的。被告祝树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等情况;证据2、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麻公交认字(2012)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树周驾驶的浙GNE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4、丧葬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祝树周预付给原告方丧葬费30000.00元;证据5、发票及收条,拟证明被告祝树周为该事故支付其他费用2900.00元。被告蔡光梅辩称:与被告祝树周答辩意见一样。被告蔡光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拟证明被告蔡光梅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辩称:1、这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该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以后,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明和账户,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赔付款122000.00元预付到麻江县交警大队指定账户;3、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保险公司在这次诉讼中不应当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预付122000.00元赔偿款至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浙GNE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蔡光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1、记账凭证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财保麻江支公司已预付122000.00元赔偿款到麻江县交警大队财务;证据2、提取事故赔偿金申请书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树周、蔡光梅已在麻江县交警大队领取保险赔偿金15000.00元;证据3、浙GNE5**死亡事故赔偿金代收代付情况说明,拟证明麻江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财保麻江支公司预付的122000.00元赔偿款,同年12月19日代为支付15000.00元,现尚有赔偿余款107000.00元。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祝树周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蔡光梅提供的证据1,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8时40分,张炳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由麻江县城往贤昌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9省道4Km+50m处,与对向由祝树周驾驶其妻蔡光梅所有的浙GNE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炳昌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聂龙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2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认字(2012)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未施划中心线道路,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并在超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对向来车相撞,造成张炳昌当场死亡、乘车人聂龙琴受伤、车辆损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祝树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未施划中心线的道路超速行驶(限速40公里/小时,时速48.74公里/小时),紧急情况下操作措施不当撞车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聂龙琴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张炳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树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龙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第二日,被告祝树周向贤昌乡教育辅导站借支15000.00元,预付给原告张能飞30000.00元用于张炳昌安葬事宜。另外,被告祝树周于10月2日预付了1200.00元洗尸费,10月10日预付麻江县人民医院其他费用1700.00元,合计29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预付122000.00元赔偿款至麻江县交警大队,同年12月19日被告祝树周、蔡光梅从麻江县交警大队处领取15000.00元用于偿还贤昌乡教育辅导站,余款107000.00元仍保管于麻江县交警大队。同时查明,被告祝树周与蔡光梅系夫妻关系,浙GNE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蔡光梅所有,该车于2012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麻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张炳昌与原告聂龙琴系夫妻关系,张炳昌于1949年11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聂龙琴于1951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贤昌乡营山村六组,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张能梅、长子张能飞、次女张能丽、次子张能焕,且均已成年。另有,本案原告聂龙琴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书面承诺,放弃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聂龙琴的伤残赔偿份额(不含聂龙琴本人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全部计入张炳昌的死亡赔偿范围内,即财保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不再对聂龙琴伤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认字(2012)第A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祝树周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龙琴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张炳昌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先由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死者张炳昌与浙GNE5**号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张炳昌强行超车等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祝树周超速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按8:2责任分担,即由浙GNE5**号车方承担20%责任,由张炳昌承担80%责任。事故致张炳昌死亡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赔偿项目为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关于丧葬费赔偿问题:丧葬费应以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计算,即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月×6月)。(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为死者张炳昌的死亡赔偿金和死者张炳昌生前所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组成。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炳昌于1949年11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已满62岁,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即为336609.18元(18700.51元/年×18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炳昌和原告聂龙琴均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聂龙琴的扶养人应为对其有赡养义务的四个成年子女,故对原告聂龙琴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347.7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事故致张炳昌死亡,虽给原告方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但结合该案实际,考虑到张炳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赔偿10000.00元为宜。(四)关于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问题: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该事故所产生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0000.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炳昌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33660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365333.18元。由于被告蔡光梅所有的浙GNE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张炳昌死亡,同时也造成原告聂龙琴受伤,但原告聂龙琴书面承诺放弃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聂龙琴的伤残赔偿份额(不含聂龙琴本人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全部计入张炳昌的死亡赔偿范围内,即财保麻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不再对聂龙琴伤残进行赔偿,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张炳昌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724.00元、死亡赔偿金33660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总计365333.18元,由被告财保麻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炳昌110000.00元,扣除通过被告祝树周已向原告方支付的15000.00元,应另行支付95000.00元。剩余损失255333.18元,原告方自行承担80%为204266.54元((365333.18元-110000.00元)×80%),被告祝树周、蔡光梅承担20%为51066.64元((365333.18元-110000.00元)×20%),扣除已支付的安葬费15000.00元和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2900.00元合计17900.00元,应另行支付原告方33166.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龙琴、张能梅、张能飞、张能丽、张能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0元,应另行支付950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祝树周、蔡光梅赔偿原告聂龙琴、张能梅、张能飞、张能丽、张能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1066.64元,扣除已支付的17900.00元,应另行支付33166.64元;三、驳回原告聂龙琴、张能梅、张能飞、张能丽、张能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8.00元,由原告方负担3118.40元,由被告祝树周、蔡光梅负担779.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华审 判 员  田 蓉人民陪审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