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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41号原告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兴,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岗职工。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1987年10月31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已成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矛盾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两人在1989年办理离婚手续,离���后,在被告多次请求和亲友的劝说下,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于1999年4月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被告对原告仍然是家庭暴力不断,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对原告进行暴力行为,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2012年2月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早无感情,多年积累的矛盾无法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给原告多分,原告分得70%财产,被告分得30%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分得70%财产就不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没有理由给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年××月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10月31日生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1989年双方因发生矛盾离婚,1991年4月4日双方登记复婚。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胳膊和后背,被告对该暴力行为予以认可,之后原告搬出住所,双方分居。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路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精神上造成重大打击,失眠抑郁,原告带着孩子到农村租房子和看病,2012年2月14日身体受伤看病花了3000、4000元。原告出示证据有:1、受伤照片六张;2、2012年7月5日法院庭审笔录一份;3、2012年7月2日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被告��证意见:被告承认动手打原告,但辩称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所以被告就打原告,从复婚到2012年2月期间就这一次动手打原告,之前关系挺好。原告路某对被告张某观点不予认可,原告称没有婚外情,从复婚到分居被告动手打原告还有好多次。被告张某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证据提交病历及医药费收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关于房产,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张某名下的裕华区房产职工福利房一套,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石家庄市标准价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书,购房人是被告;2、房屋所有权存根,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反驳称裕华区房产是裕华区房产1977年分给被告父母的房子,被告父亲张某甲在裕华区上班,第一次标准价花了4000多元,是被告父亲出钱,第二次成���价分别花了6000元、7000元是被告出钱购买,房子6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0%属于被告母亲,被告父亲已去世。被告对以上主张提供反驳证据:1、裕华区房产房产科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于1977年分配给张某甲家庭;2、被告母亲金某某房产异议申请书,称房子是被告父母福利分房。原告路某对以上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裕华区房产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房产科也不是权威的机构,不能证明房产的权属,产权异议申请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御景阁房产是2011年5月27日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期房,首付50%,218855元,尚有50%房款未交,该房正在建设,未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证据有:御景阁售房合同,交款收据3张,2012年7月17日法院调查笔录。被告对御景阁售房合同、交款收据无异议,认可御景阁房产是共同财产,被告称第一次签协议是御景阁,��议是北区,盖的是南区,南区没有某号楼,第二次协议原告已经签了,没有提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债务有:1、原告路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蓄账号分别为03×××14、03×××46、活期储蓄账号分别为60×××36、60×××61,存款分别为8000元、2000元、6510元、8050元,银行存款共计24560元,存单在被告处;2、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借被告姐姐张某甲40000元,被告妹妹张某乙2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有:1、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4张;2、共同债务60000元借据3张。被告对以上存款及债务无异议。被告张某主张财产有:原告支取其名下公积金20000元;原告2012年底退休之后单位给独生子女费3000元。原告称公积金在今年6月原告支取了,原告每月1600元,原告在外租房子,公积金20000元偿还房租债务,已经花完了,独生子女3000元单位还未给。原、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家庭暴力。原、被告曾经离婚,后复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调和,关系逐渐恶化,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对2012年2月14日的家庭暴力行为予以承认,有照片、上次庭审笔录及病历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但并不能成为实施家庭暴力的合法条件,属于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受到伤害,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原告请求支付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石家庄��裕华区体育大街裕华区房产,双方对出资有争议,诉讼中被告母亲提出产权异议,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关于原、被告购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期房,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产权待定,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4560元、共同债务6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取的20000元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在外租房,公积金用于偿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独生子女费3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实际发放,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放后被告可另行处理。上述存款24560元及公积金20000元应按照照顾妇女权益原则合理分割,原告分得24560元被告分得20000元。债务平均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路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储存账号03×××14存款8000元及利息、账号03×××46存款2000元及利息、活期储蓄账号60×××36存款6510元及利息、账号60×××61存款8050元及利息归原告路某所有;原告路某公积金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路某给付被告张某银行存款及公积金折款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路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0元;案件受理费预收2383元,实收300元,调解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2233元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亚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金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