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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太康县。被告何某某,男,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3日举办婚礼,后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女儿何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也未建立较好的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在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现金10000元和嫁妆),共同财产20000元存款、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应共同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无论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存在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离婚的标准。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的所谓错误,与原告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20000元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13日举办婚礼,于同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女儿何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站柜两个、三组合立柜一个、大理石吃饭桌一张、三组合条几柜一套、菜柜一个、电动面条机一台、被子24条(有12条带棉花的,12条不带棉花的)、毛毯两条、老式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个)、卧室五组合条柜一套、钢丝床一张、折叠床一张,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在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所称的10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自己和婚后的20000元存款、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属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及被告所称的有20000元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且对方又均予以否认,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子女抚养。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站柜两个、三组合立柜一个、大理石吃饭桌一张、三组合条几柜一套、菜柜一个、电动面条机一台、被子24条(有12条带棉花的,12条不带棉花的)、毛毯两条、老式柜一个、沙发一套(单人、双人、三人各一个)、卧室五组合条柜一套、钢丝床一张、折叠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张海亮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传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