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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女。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1988年2月4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九生子张文阳,1991年农历四月十五生次女张倩倩,现均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盗窃作案,200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同年11月被逮捕,200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监狱服刑。因被告吸毒、盗窃犯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虑及孩子年幼,原告经劝解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查明,2002年原、被告建筑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上下各三间,并建平房两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婚后亦有两个孩子,家庭和睦,二人本应珍惜这种婚姻家庭关系,但后来因被告从事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自认在此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均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但由于孩子尚在年幼,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被告也已原谅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至此,被告本应珍惜,不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期增进夫妻感情来维系婚姻关系。然被告却又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使本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以原告有过错为由要求给予赔偿的请求,显系被告没有认识到其违法犯罪的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故其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楼房依法予以分割,双方所提债务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疾病治疗费用和赔偿物质损失的请求,因法律对罪犯的医疗保健有相关规定,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请求赔偿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改造,服从管理,是积极的表现,应当继续坚持,通过劳动和学习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早日回到社会中,和子女等家人团聚,为社会和家乡的发展做出有益的贡献。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平房两间,其中一楼、二楼的北侧上下各一间、西侧平房一间归原告苟某某所有;一楼南侧两间、二楼南侧一间、东侧平房一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庭院及一、二楼大厅、楼梯共同使用;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身患疾病,需要医治,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精神赔偿、扶养费、医疗费。苟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上诉人由于长期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应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改造。被上诉人坚持离婚,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经济损失、精神赔偿、抚养费、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