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大车司机。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白丽英、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临线高速桥东1号灯杆处时,撞上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驾驶冀D×××××号轿车的何某某。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鉴定属重伤,捌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一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T1200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D×××××号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线高速桥东1号灯杆处时,撞上在该路段何某某驾驶的冀D×××××号哈飞牌轿车,造成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伤情属重伤,并构成捌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一处。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邯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案民事部分经调解,由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3月26日3时40分许,他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速桥东边时,突然从南边小路上出来一辆小车,他因没有躲避及便和对方的车撞上了。他当时看撞得不轻,所以害怕就开车离开事故地点到北环路的一个工地上。之后他将驾驶的冀D×××××号肇事车辆在北环路的一个江苏钣金修车门市进行了修理,后于2013年5月15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害人何某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3月26日凌晨,他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过高速桥东侧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大车,他便赶紧向右打方向,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三、证人张某某证言材料证明,他是北环路上江苏钣金门市的老板。2012年3月26日19时至2012年3月28日12时期间,有一辆红岩牌自卸车在他的钣金门市修理过,该车当时换了一个大灯、脚踏板和一个灯罩,又对该车前板和左拐角处进行修理后喷了漆。四、证人杨某乙证言材料证明,他是在北环路上的江苏钣金门市打工。2012年3月26日19时左右,有一辆红岩金刚牌大车到他的钣金门市进行过修理。他当时修理了该车的左前角、前脸、前立杠和脚踏板,并换了左前大灯。五、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构成捌级伤残二处,拾级伤残一处。六、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应为受检的冀D×××××号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前部撞击冀D×××××号哈飞牌轿车的左侧部所形成。七、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八、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邯临线高速桥东1号灯杆处。九、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害人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和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证明,杨某甲和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均为有效证件,所驾机动车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就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十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3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说明。十二、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2、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