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二审(复核)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孙传友,李为峰,金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军,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红墙下村***号。委托代理人杜刚,绍兴县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李为峰,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432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悦来乡二好村七组,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优特格尔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石家池***号***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为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3013)绍越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单位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的委托代理人杜刚、原审被告人李为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3日8时10分,被告人李为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义鹰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南从绍兴市福清卫生用品公司驶入绍兴市城东五泄路的过程中,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孙传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传友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现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为峰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事故现场等待,直至交警赶到现场取证完毕后才离开。次日,被告人李为峰被交警依法传唤至绍兴市交警支队东区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传友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肠系膜破裂等,伤后行脾切除术及肠系膜修补术,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五泄路事发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其所有的浙D×××××东风雪铁龙轿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受伤后被送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去医疗费5892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肠膜破裂修补后构成拾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为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人民币2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驾驶的浙D×××××东风雪铁龙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12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12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23.78元、护理费50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288.9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2843.02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为峰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为峰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为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违章停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金根停放的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李为峰及人保绍兴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为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843.0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人民币9391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4677.13元,合计人民币108596.37元,余款人民币34246.65元,扣除被告人李为峰已经赔偿的人民币25500元,被告人李为峰尚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人民币8746.65元。人保绍兴分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金根的违法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金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孙传友第二次住院治疗“韦尼克氏脑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相关费用应予剔除;3、原判对损失赔偿的分配违背法律规定,李为峰所驾的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李为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改判。孙传友之委托代理人辩称,金根的违规停车行为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孙传友的就诊费用均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原判判令上诉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为峰辩称,金根车子停放位置确实妨碍了其视线,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金根辩称,公司规定车子不能停放在厂内,其才在厂门口停放车辆,其认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8时10分,李为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从绍兴市福清卫生用品公司由东向西穿越绍兴市五泄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传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孙传友脾破裂、肠系膜破裂,伤后脾切除及肠系膜修补。事故发生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所有的浙D×××××东风雪铁龙轿车系停放在事发地旁的非机动车道上的首辆车辆。孙传友受伤后,于2012年9月3日至10月5日住进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7220.61元。因10月3日后孙传友出现精神症状、双眼复视等症状,于10月5日出院后再次入院治疗至25日,被诊断为韦尼克氏脑病,花医疗费11254.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之伤情经鉴定,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肠膜破裂修补后构成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驾驶的车辆浙D×××××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人保绍兴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案件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为峰所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二审期间,上诉单位申请对孙传友第二次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传友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中,雷贝拉唑钠肠溶片、苦碟子注射液、奥美拉唑针合计1286.12元,为交通事故治疗的合理费用,其余费用9968.15元基本用于韦克脑病的治疗,该病的引发与孙传友长期饮酒及交通事故均有一定关联,根据交通事故对发生第二次住院费用的参与度确定为7267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00.4元,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7220.61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用、伙食补助等合计4429.59元,鉴定费支出2040元(上诉单位已垫付840元),孙传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总额为:138046.5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郭某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陈述,原审被告人李为峰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发还清单,处罚决定书及收据,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据、收条及谅解书,以及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诉单位人保绍兴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孙传友第二次住院费用应剔除的上诉意见,应按交通事故与发生住院费用的参与度计算。2、关于金根的违规停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金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浙D×××××雪铁龙轿车停放于事发地东侧的非机动车道首位,车辆停放位置影响孙传友、李为峰的视线,减少了发现对方及采取措施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判认定金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李为峰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系两辆机动车致孙传友损害,李为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上诉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李为峰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要求金根所投保的上诉单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传友第二次住院费用,应按交通事故与费用的参与度计算。因原审被告人李为峰的犯罪行为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重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李为峰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根违章停车,影响事故发生双方的视线及采取措施的时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两辆机动车的原因造成孙传友损害,孙传友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另一辆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即原审被告人李为峰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由金根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综上所述,原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传友的经济损失为138046.56元,由上诉单位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93558.95元,余款44487.61元由李为峰赔付。三、驳回上诉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的其他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祝XX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