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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崔淑荣与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荣,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崔淑荣,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份证号:×××),汉族,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221号1层。法定代表人王宏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吉祥,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居),汉族,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淑荣与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荣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先后在被告公司从事过促销员、营业员等工种。2013年2月5日上班期间,原告在去库房出货时摔伤,伤后到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南岗分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7507.5元,其中被告在原告伤后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因双方对后续的治疗等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在与被告的雇佣关系期间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47507.5元、误工费24273.6元、护理费14084.36元、伤残补偿金142080元、换置费1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111元、法鉴费3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71.50元,共计340227.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料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其摔伤属实,但是被告不确定原告是在家乐福商场为被告公司理货时摔伤。另外,原告与被告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产生的劳务关系,现该派遣公司已经注销,原告住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置换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偿金应按工商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赔偿,超出法律的则不同意赔偿。原告崔淑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给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伤后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证据二、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47507.5元。证据三、后续治疗费用票据9张,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1271.5元。证据四、鉴定费、邮寄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3930元。证据五、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夏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家乐福库房为百年家良出货时摔伤。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目前被鉴定人孙淑荣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七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可支持一副单价二百元人民币的拐杖;5、人工股骨头每十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合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或按实际支出合理计算。证据七、家乐福哈尔滨新阳店促销员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被告受雇后,一直在家乐福新阳店从事促销工作。证据八、邮政储蓄存折1份、客户交易明细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工资是计件工资,每月不等,但基本是平均2200元。证据九、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原告已于2008年6月10日退休。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系医疗机构依法出具,被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事实成立;证据四、六,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经鉴定构成伤残、伤后八个月医疗、需他人护理等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邮寄费的事实成立;证据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成立;证据七,系家乐福哈尔滨新阳店为原告发放的促销员证,证件载明原告所在公司为名厨,该份证据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经被告雇佣后在家乐福哈尔滨新阳店从事被告公司商品促销员工作的事实成立;证据八,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存折及交易明细,被告亦无异议,故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发放的是计件工资,每月不等,但基本平均为每月工资22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九,系法定部门为员工发放的退休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已于2008年6月10日退休,故其在被告处工作应依法属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到被告公司工作已多年,从事过营业员、促销员等工种。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终止期为2013年上半年。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家乐福哈尔滨新阳路店为被告促销百年家良品牌调味品时,其到库房出货时摔伤,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中医医院南岗区分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头下型),并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7507.5元,其中被告给付了原告25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27507.5元医疗费;原告出院时乘坐急救车花费119元,后遵医嘱定期到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63.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基础工资为1100元,其他工资为计件工资,故每月工资不固定,现原告主张月工资平均为2200元,被告亦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自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为原告支付工资1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条件,经劳动局批准退休。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用及残具费用、股骨头更换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更换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了哈工大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1、目前被鉴定人崔淑荣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属柒级伤残;2、伤后捌个月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4、不支持继续治疗,可支持一副单价贰佰元人民币的拐杖;5、人工股骨头每拾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合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或按实际支出合理计算。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08年6月10日办理了退休,并已领取退休金,现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并因此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意见书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47507.5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元,故被告已支付部分,依法应予扣除;原告诉请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查花费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二次人工股骨头更换费11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每月21.75日工作日计算日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适当调整,可按其主张的每月2200元的月工资收入,按月30日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可适当调整为每级伤残3000元的标准,原告现为七级伤残,故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医疗费22507.5元(住院医疗费47507.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门诊医疗费1263.5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伤残赔偿金142080元(17760元×20年×40%);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误工费17600元(2200元×8个月);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护理费12026.67元【(2200元÷30天×37天×2人)+2200元×3个月×1人】;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拐杖费150元;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交通费111元(3元×37元);九、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人工股骨头更换费110000元(55000元×2次);十、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鉴定费3900元;十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名厨餐料调味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淑荣精神抚慰金12000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42元,原告负担251.09元,被告负担6152.3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