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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8号原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委托代理人:钟兰友。被告:王斌。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02073955原告王永胜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永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附于借条下方)各一份,借条证明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息2.5分的事实,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斌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永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向原告王永胜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原告王永胜负担11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多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