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95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某,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吴涛,太和县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富某(2009年9月16日生)。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来麻将,不进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恩爱,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恋爱相识,××××年××月××日结婚,并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富某(2009年9月16日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3)太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绍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