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倪胜光与黄荷芬、虞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胜光,黄荷芬,虞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倪胜光。委托代理人:南忠权。被告:黄荷芬。被告:虞志云。原告倪胜光与被告黄荷芬、虞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荷芬、虞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胜光诉称:2012年1月份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7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2013年5月12日,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原告20万元,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计利息8.9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荷芬、虞志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黄荷芬、虞志云结欠原告倪胜光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2%,由两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并由案外人徐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另,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偿还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荷芬、虞志云结欠原告倪胜光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签名、按指印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自认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荷芬、虞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荷芬、虞志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倪胜光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黄荷芬、虞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