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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告李志军、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张玲,李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7767-7)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军,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下称中行鼓楼支行)诉被告张玲、李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先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张玲、李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诉称,被告张玲向原告中行鼓楼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玲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张玲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17幢1-1801室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被告李志军系被告张玲配偶,加之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李志军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4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玲、李志军提前清偿截止2013年9���23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392285.76元,罚息30489.64元,合计1422775.4元并继续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玲、李志军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55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在被告张玲、李志军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张玲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17幢1-18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玲、李志军辩称,原告对罚息部分的计算标准应当向法庭明示。整个借款合同书面材料中没有李志军的签字,并且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张玲投入了犬类养殖中心,被告认为该债务是张玲的个人债务。原告出示的共同还款承诺函是2011年6月23日签署,而本案款项于2012年7月申请,该承诺并不适用于本案欠款,被告李志军不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部分应当出示缴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中行鼓楼支行���被告张玲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授信时间为15年,金额为140万元。被告张玲与李志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志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无条件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承诺函确定的偿还义务不可撤销。2012年7月12日被告张玲依照上述合同向原告申请了为期一年贷款金额140万元。双方还订立了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金法。合同约定债务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印花税、公正费、评估费等。被告张玲以其所有的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17幢1-1801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张玲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玲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285.76元,罚息30489.64元,合计1422775.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5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鼓楼支行与被告张玲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合法有效。张玲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张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玲自愿以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17幢1-1801室的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志军作为张玲配偶自愿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李志军辩称共同承诺函出具在前,案涉借款在后,承诺函对张玲后来的借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是针对循环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而作出的,原告何时贷款并不影响被告李志军对张玲所欠债务的承担,李志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李志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向张玲、李志军主张律师代理费380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李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本金1392285.76元,罚息30489.64元,合计1422775.4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和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张玲、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代理费38055元;三、如被告张玲、李志军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可申请处置位于本市栖霞区某某雅居17幢1-1801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9元,减半收取22355元,由被告张玲、李志军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玲、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韩先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