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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袁道必与被申请人李荣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道必,李荣均,第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道必,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宏,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均,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负责人:罗光平,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滨江中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康,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袁道必因与被申请人李荣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充分行)、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合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道必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李荣均与友合房产公司签订的回购预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该合同才生效。其与李荣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友合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即《房产转让协议》先于回购预约生效。其与李荣均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能阻却预约回购合同,一、二审法院以成立时间的先后进行界定错误。2.在一审诉讼中,其对涉案房产申请了保全,但友合房产公司在保全期间对该房产进行了回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诉讼参与人变卖被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李荣均变卖一审保全的案涉房产严重违法,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友合房产公司的回购合同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564号判决第三项;2.改判李荣均履行《房产转让协议》,实际交付房产;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袁道必与李荣均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否能阻却友合房产公司回购房产的问题。2006年8月22日,李荣均向工行南充分行申请贷款时,友合房产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李荣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友合房产公司)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产进行回购”。由于友合房产公司系依约代李荣均清偿工行南充分行的贷款后行使回购权,且该约定早于袁道必与李荣均之间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故袁道必认为其与李荣均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能阻却友合房产公司回购房产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李荣均“变卖”一审保全的涉案房产是否构成违法或者犯罪,友合房产公司的回购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由于友合房产公司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约行使回购权,该回购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袁道必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袁道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道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