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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委托代理人:裘淑真。被告:张某甲。原告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黛霞,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张某乙。自2010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赌债累���高达数十万元,为还赌债,被告想方设法逼迫原告对外借款,甚至以高额利息四处借款,在无法偿还借款时避走他乡,导致债权人为了追索借款,不断骚扰、威胁原告及家人,给原告及儿子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家庭生活的带来了巨大伤害,严重影响夫妻间、家人间的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依法多分位于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的房屋;四、原告依法多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公房的承租权。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一、同意离婚。二、被告想要小孩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不同意的话,则尊重小孩本人的意愿,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应说明支付至何时止。三、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的房屋所有权并非原、被告所有。2011年,被告对外欠债。原、被告商量准备把蓝天路的房屋卖掉还债,但因该房为限价房,当时未满五年无法买卖,故原告和被告的父母商量,由被告的父母出钱代为还债,该房就归被告的父母所有,并签订了家庭协议一份,该协议由被告的父亲起草,原告打印,由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亲签字确认,故该房屋已归被告的父母所有。四、公房承租权是以被告的名义取得的,不同意给原告,但被告同意离婚后该房屋和原告一起居住。五、原告所称被告赌博不是事实。六、原告要求多分财产是不可能的,因为家里现在根本没有财产可分���且对外尚有一百多万元的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张某甲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拟证明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父亲所有。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3.借据五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录音及记录、短信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赌博恶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存续的事实。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父母陈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录音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录不完整;对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无异议。经审查,对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部分录音系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对话,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被告之间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外欠债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二中的家庭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曾因赌博对外欠债的事实。证4.宁波市市三区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婚后承租,故原告享有该房屋承租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婚前承租的。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四,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唐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一.借条五份,拟证明被���现在对外存在借款96万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据原告了解被告没有在外做生意,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与原告无关。经审查,证一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二.活期历史清单、家庭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对外借款,被告及原告将蓝天路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父亲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活期历史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支出的钱款是否用于归还被告对外借款无法显示;家庭协议不影响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且原告认为是将房屋抵押给被告的父亲,并非买卖,原告虽然签了这份协议,但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益,当时签订这个协议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家庭并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查,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家庭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曾达成协议,将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房屋抵售给被告父亲,由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三.张振康、胡云娥提交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蓝天路的房子首付是16万多,但原告出了6万元,该事实与报告陈述不一致,报告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蓝天路的房子是被告父亲所有的事实。经审查,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出具证言一方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故对该份报告本院不予认定。证四.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的房屋系被告在婚前以个人名字开始承租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该房是被告在婚前以个人名字��始承租的,原告现在仍有权提出要求变更承租人。经审查,证四系原件、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张某乙。1992年9月20日,被告与宁波市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签订《宁波市国家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的公房。合同到期后,一直续签至今。2009年11月24日,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宁波市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的限价房一套。因被告赌博欠债,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的父亲张振康替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52万元;被告将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的房屋抵售给父亲张振康,交出房产、土地、契证归父亲所有,被告不准再持复印件作抵押他用,为照顾尽早付清银行购房按揭,对已出租的该房屋再收房租到五年期满上市,五年期满可上市交易,对该房屋是售是留由父亲支配,被告无权干涉,如被告自住需要,可以拿出65万元付款不办过户换回,转手贩卖没门等。另查明,柳汀新村的房屋内有长虹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上菱冰箱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因被告对外欠债,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外欠债,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向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本人征询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为宜。被告同意按每月1000��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系婚前就已取得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的公房的承租权,原、被告是否结婚对被告能否继续享有该公房的承租权并无影响,故原告要求由其享有该公房的承租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曾签订《家庭协议》,就宁波市蓝天路395弄79号405室房屋进行过处分,故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虽被告主张其对外存在债务,但原告对债务并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债权人起诉另案处理。原、被告一致同意放置在位于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房屋内的长虹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上菱冰箱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由原告支付分割款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拓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原告唐某婚生子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拓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的公房的承租权归被告张某甲享有;四、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柳汀新村1幢5号410室房屋内的长虹空调一台、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上菱冰箱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唐某所有,原告唐某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分割款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54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闻  婉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