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祥与王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王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黄祥,委托代理人杨晓平。被告王守军。原告黄祥与被告王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套轮胎,计欠原告货款134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仅给付货款利息4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守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军于2010年10月17日从原告黄祥处购买8套众友1100牌轮胎,共计货款13440元,但被告当时没有及时付给原告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黄祥众友1100不三包胎捌套,计欠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欠款人王守军”。后经原告黄祥催要,被告王守军于2012年6月付给货款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4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王守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守军未能及时结清轮胎款,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祥货款人民币13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爱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