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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逯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春红,王建朋,潘英,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赵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何新斌,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逯春红,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建朋,男,199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英,女,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王建朋、潘英之女。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潘英,系王某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修林、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军,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何新斌,男,1973年7月14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淑彩,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传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逯春红等四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被告赵国军、何新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春红、王建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修林、李玉清,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赵国军,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鹏,被告何新斌委托代理人史淑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四原告乘坐被告何新斌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赵国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受伤。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逯春红医疗费9976.89元、误工费2341.3元(26天×90.05元)、护理费4682.6元(26天×2人×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100元;潘英医疗费8898.16元、误工费630.35元(7天×90.05元)、护理费1260.7元(7天×90.05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500元;王建朋医疗费330.6元;王某某医疗费6373.72元、护理费9365.2元(22天×90.05元×2人+60天×9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四原告交通费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414.52元,去除被告何新斌已经给付的5000元外,被告共应赔偿50414.52元。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乘车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合理分配,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应与医疗费一并计算。2、交通费偏高,可酌情赔偿。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4、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被告赵国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承担的数额中折抵。其他同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新斌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应在承担的数额中折抵。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30分,被告赵国军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虎寨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何新斌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新斌受伤,轿车乘车人四原告及烟店镇路庄村刘庆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军驾驶车辆违反标线、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何新斌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赵国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新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及刘庆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赵国军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新斌系鲁P×××××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名下,挂靠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了车上司机(一座)责任险,未承保车上乘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逯春红系原告王建朋之母,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建朋与原告潘英之女,王建朋与潘英系同居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逯春红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9976.89元;原告潘英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898.16元;原告王建朋支出医药、检查费330.6元;原告王某某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373.72元。本案审理期间,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逯春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1人护理。四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等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700元,支出交通费1205元。被告赵国军已赔偿四原告10000元,被告何新斌已赔偿四原告5000元。另查明,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及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何新斌、刘庆敏3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临清市烟店镇樊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清市人民医院及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各险种保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及第149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869元(90.05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乘车人,在乘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何新斌及其挂靠公司未承保车上乘客险,故被告人民保险聊城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农村居民标准及司法鉴定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可;四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205元,且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儿童,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均为轻伤以下伤情,且未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可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8229.37元,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6667元(10000元-3333元),余额为21562.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9485.15元;共计赔偿26152.15元。原告鉴定费2700元及医疗费限额赔偿余额21562.37元,共计24262.37元,应由两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按责任赔偿。被告赵国军可承担70%,为16983.66元,去除赵国军已赔偿的10000元外,赵国军应赔偿四原告6983.66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四原告33135.81元。被告何新斌承担30%,为7278.71元,去除何新斌已赔偿的5000元外,何新斌应赔偿四原告2278.71元。何新斌车辆挂靠公司即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逯春红、王建朋、潘英、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33135.81元。二、被告何新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春红、王建朋、潘英、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2278.71元,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安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原告承担315元,被告赵国军承担690元,被告何新斌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张廷利审判员  李彦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衍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