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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正承花园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5月31对账确认,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2798.5立方米,供货金额达888670元。被告长期拖欠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88670元,赔偿至2013年9月26日的经济损失90137元,并赔偿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正承花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798.50立方米,价值888670元。被告工作人员徐建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另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徐建华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徐建华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正承PARK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淄博高新正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承PARK项目一切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授权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徐建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徐建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代理职责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88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为90137元(以本金88867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2年6月1日对账日期起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起诉之日,共计483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因被告不按本判决履行法定义务,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故,该经济损失应当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88670元。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137元。三、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金88867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驳回原告淄博陆海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88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代理 审 判员 张 恒人民 陪 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郑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