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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贤斌与福建省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斌,福建省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黄贤斌,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现住南靖县。被告福建省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阮火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彤,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贤斌与被告福建省南靖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靖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赖陆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贤斌、被告南靖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生、谢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贤斌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原告黄贤斌同意的情况下,将两组10千伏的高压线线路跨越址于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大埔崎原告黄贤斌所有的房屋(地号为S-0200-851)顶部。被告南靖供电公司10千伏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原告黄贤斌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少于3米。原告黄贤斌认为,一、被告南靖供电公司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首先,被告南靖供电公司架线不应跨越原告黄贤斌的房屋;其次,被告南靖供电公司线路跨越原告黄贤斌房屋未经权利人同意。二、被告南靖供电公司未按原线路新建架空电力线路,无视原告黄贤斌的合法权益。三、高压线路所产生的电磁波已被国家法规列入环境污染的污染源之一,对原告黄贤斌的人身安全构成损害和威胁。四、原告黄贤斌住所环境遭受破坏,房屋也不能再行加高,价值减损,损害了原告黄贤斌的财产权。五、10千伏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为3米,这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10千伏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原告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少于3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完全可以避免原告黄贤斌的房屋建架空电力线路,《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驶,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为此,为维护原告黄贤斌的合法利益,原告黄贤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将址在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大埔崎原告黄贤斌所有的房屋(地号S-0200-851)顶部两组高压线迁移,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被告南靖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建设的架空线路在前,原告黄贤斌房屋建设在后。本案涉及的葛山架空线路,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在1989年就已架设,1993年进行了35KV电网配套改造。1989年架设葛山线路和1993年配套改造时,原告黄贤斌尚未建设房屋,因此,架空线路建设在先,原告黄贤斌房屋建设在后。二、原告黄贤斌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原告黄贤斌所建房屋违反了《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17条、《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所涉原告黄贤斌的房屋建设未经批准,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黄贤斌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三、因原告黄贤斌建房在后,其所建房屋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房屋建在法律保护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属违法建设,其物权的取得和行驶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黄贤斌的物权取得是违法的,也损害了社会利益。四、答辩人改造升级的架空线路安全距离大于2.5米,符合DL/T5220-2005国家标准。五、答辩人是对原有旧架空线路安全距离进行改造升级,而不是新建架空线路。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架空线路1989年就已经架设,属旧架空线路,旧架空线路的改造依法无需与原告黄贤斌达成协议,况且原告黄贤斌的房屋违法建设,其产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建设的架空线路在前,且建设前已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原告黄贤斌房屋的建设在后又属违法建设,侵占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原告黄贤斌的诉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贤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涉及的南靖县10千伏葛山架空线路,被告南靖供电公司于1989年架设,1993年7月经漳州市经济委员会批准,被告南靖供电公司进行了35KV电网配套改造。2012年12月,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利用中央预算资金对该架空线路进行改造升级。这次线路改造,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将原来的裸线导线改造升级为绝缘导线,并对架空线路的行进路线进行了一些改变,即改造前的架空线路没有直接跨过原告黄贤斌的屋顶,改造后的架空线路直接跨过原告黄贤斌的屋顶。原告黄贤斌的房屋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大埔崎(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系原告父亲黄清田于1993年经批准建设,原核准建筑层数为一层,2008年5月析产给原告黄贤斌,土地使用证号:靖集用(2008)字第00079号。现原告黄贤斌的房屋建有二层,并在第二层屋顶上另外搭建了双坡式钢架石棉瓦屋面搭盖。被告南靖县供电公司2012年12月进行线路改造升级时,原告黄贤斌房屋顶棚已搭建完成。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测量后得出的结果是:原告黄贤斌房屋屋顶搭建物(顶棚最高点)与房屋水泥板之间的距离为2.65米,原告黄贤斌房屋屋顶搭建物(顶棚最高点)与涉案导线之间的距离为1.75米,原告黄贤斌房屋二层屋顶水泥板与涉案导线之间的距离为2.65米+1.75米=4.40米。2013年10月23日,南靖县城建监察大队接到被告南靖供电公司的投诉后,出具一份回复被告南靖供电公司,认定原告黄贤斌没有按照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2013年7月5日,原告黄贤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靖县供电公司将址在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大埔崎原告黄贤斌所有的房屋(地号S-0200-851)顶部两组高压线迁移,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停止侵害。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贤斌提供的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黄清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注销)1份、黄贤斌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现场照片6张、南靖县人民政府靖政函(1993)86号批复1份、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1份,被告南靖供电公司提供的南靖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1份、漳州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南靖县电力公司《35KV电网配套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份、南靖县10千伏葛山线路配图1张、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份、葛山工业线1-3#剖面图1张、漳电发展(2012)97号文1份、南靖县城建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下碑村茶仔林黄贤斌违法搭建的回复》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贤斌位于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大埔崎的房屋,经批准建筑层数为一层,实际建筑层数为二层,并在第二层屋顶上另外搭建了顶棚。经南靖县城建监察大队认定,原告黄贤斌没有按照福建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其第二层屋顶加建的顶棚系违法搭建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黄贤斌取得该物权,没有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也就是说,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贤斌屋顶搭建物,因属于违法搭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下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又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KV-10KV配电线路不应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做成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应尽量不跨越,如需跨越,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裸线不应小于3米,绝缘导线不应小于2.5米。”本案被告南靖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距原告黄贤斌房屋第二层屋顶水泥板最小垂直距离为4.40米,符合国家标准。综上,原告黄贤斌请求被告南靖供电公司将址在南靖县山城镇下碑村大埔崎原告黄贤斌所有的房屋顶部两组10千伏高压线迁移,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贤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陆好审 判 员  吴雪云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